-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 二、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經合法通知,未於
-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以及土地上門牌號碼
- (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如附
- 二、被告則答辯:
- (一)兩造間於104年12月10日完成租約公證,於公證人處正式取
- (二)被告為社會公益組織,繳三年租金、使用三年,其間為生態
- (三)當時退輔會的副場長主動聯繫,希望能夠協助他們將荒地活
- (四)系爭房屋原為破敗不堪使用之狀況,木製門窗亦遭蟲蛀腐朽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契約固原則上於成立時起生效,惟當事人亦得約定於一定期
- (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
- (四)從而,原告已無理由依上主張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其訴即屬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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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張道初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樸門永續生活協會
法定代理人 邱奕儒
訴訟代理人 王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梨瑜,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道初,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9月16日輔人字第1080072959號函在卷可參,並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張道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故未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已如前述。
原告於上項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9年1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經依上述規定通知被告於10日內表示意見,而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故原告訴之撤回應不生效力。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乃: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之房屋,交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8年8月1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被告返還房屋應將修繕、改建或增建部分無條件交還原告,被告既破壞租賃房屋之大門、窗戶、木質地板等使之無法返還,即應負損壞賠償責任,核其訴之追加所主張者,同為原告基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之同一基礎事實;
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縱被告表示反對,但於法並無不合,固應予准許。
惟按上開原告追加請求部分,與起訴時所請求內容,其請求權基礎不同,應就追加部分按其金額另繳裁判費,且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自行核算繳納,卻未依法繳納,又原告既有具狀撤回訴訟及聲請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表示,顯無意再為補繳,自無庸定期命其補正,應逕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上開原告追加起訴之聲明部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以及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房屋一楝為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所有。
由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起出租給被告花蓮縣樸門永續生活協會,每月租金1,000元,租期到107年10月12日止,有租賃契約書為證。
租賃期間屆滿前,原告因為土地另有使用計晝,因此提前於107年5月8日以東農產自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租賃到期時,不再辦理續約,將收回房屋以及土地。
另外再於107年10月12日以東農產字第1070005073號函通知被告,惟被告都不予理會。
兩造之間的租賃契約既然已經在107年10月12日屆滿,依照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應於107年10月13日歸還租賃之房屋以及土地,原告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地。
(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租賃物,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亦屬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自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亦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一併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 107年10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原租金之金額即壹仟元,自屬於法有據。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之房屋,交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兩造間於104年12月10日完成租約公證,於公證人處正式取得租約文本,方啟用房舍。
租約中載明,「自公證日起算」。
本會於公證日滿三年期滿前完成搬遷,並於107年12月1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房舍並請求於三日內進行點交,未見原告有任何回覆,也不進行點交反而逕行提告。
(二)被告為社會公益組織,繳三年租金、使用三年,其間為生態環境為社會教育貢獻,並無不當得利。
反之被告與臺東農場簽有二筆租約,包括土地及房舍,但房舍先行到期而土地尚有二年到期,本會依合約規定提請續約或重新標租,遭原告以自有利用計畫拒絕,造成空有土地而無房舍可用之困境,無奈請求立委召開三次續租協調會,至107年10月1日仍進行最後一次協調,然原告卻不給合理搬遷期,要求10月15日進行點交歸還。
(三)當時退輔會的副場長主動聯繫,希望能夠協助他們將荒地活化,也有意願申請有機認證。
被告配合退輔會當年政策,推動有機農業示範專區,資料如,原告並於合約中要求承租條件須通過有機認證,然其所出租之土地長年來被施用大量農藥化肥,轉型為有機農業需長時間改善土壤,因此,土地委營契約中原有5年承租期,退輔會長官答應按慣例會再加上5年承租期,即5加5共10年租期,所屬倉庫房屋之附屬也理應具有相同的承租期限,所以,被告才會動員上千人次志工投入清理農地廢棄物,並投入上百萬資金裝潢破敗之舊房舍。
遽料原告因主管人事更替政策不連貫,致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失。
(四)系爭房屋原為破敗不堪使用之狀況,木製門窗亦遭蟲蛀腐朽破敗,屋內堆置大量有毒農藥、農業廢棄物,損害被告數月之使用權利,房屋承租之始為應為堪用狀態,方能符合契約明載之使用目的,應予補償被告修繕期間之租期。
原簽約之場長已允諾給予承租人數月修繕期,以達可承租使用之條件,而實際修繕期間達半年承租期限理應延長半年。
原告之職責為國有財產之代管理單位,其職責在於充份發揮國有財產之價值。
原告以「政策需要」為由強制不續租,不止損害被告之原有農地經營權利,收回房屋已超過一年,不僅沒有利用,反淪為閒置荒廢空間迄今,不見「政策需要急迫回收之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契約固原則上於成立時起生效,惟當事人亦得約定於一定期日或要式行為踐行時起生效,而租賃契約之生效時點與租賃契約之期間,係屬不同概念。
本件兩造間系爭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所定租約之期間,係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乃就租期之終了日期已有明白約定,雖於系爭租約公證時,由公證人加註(蓋)系爭契約「自公證日起成立生效」之文字,至與租期為3年之約定不符,但此生效時點約定文字僅具有契約自何時起生效之法律效力,並未變更原本終止日期,故系爭租約關係應至107年10月12日即因屆期而消滅,至於「3年」期間之記載,則屬誤算性質。
(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但書後段有所明定。
被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房舍並請求於三日內進行點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明,原告亦於其撤回起訴狀內自認被告業已交還系爭租賃房地,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應認被告係於107年12月12日已提出返還系爭房地之給付。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00元,固非無據。
惟被告主張其已繳付原告三年期間之租金,乃原告所不爭執。
而本件租約既約定自公證成立之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生效,則自此日期以前,兩造間尚未有租約關係存在,原告卻仍向被告收取上開期間逾二個月之租金2,00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乃不當得利。
被告主張其拒絕再給付原告請求之上揭2,000元不當得利,核其本意,即係以兩造間各自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已無理由依上主張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其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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