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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林萬德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啓同
王玉鶯
卓昱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啓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嗣原告為訴外人林萬輝擔保債務,於民國86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3月14日至86年6月13日,是該債權應已於101年6月14日罹時效,而被告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足認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06年6月14日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本件被告卓昱君雖曾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4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系爭抵押債權額,然該執行卷內並無任何被告卓昱君提出拍賣抵押裁定等執行名義,亦無聲請參與分配書狀,被告王玉鶯、劉啟同更未提出任何書狀,難認被告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事由,且本件執行終結後,亦未核發任何債權予被告,益徵被告確實無任何聲請執行之行為。
再者,上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3建號建物,亦與本案抵押物無涉,不得據為中斷時效之事由。
二、被告王玉鶯、卓昱君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6年6月13日,於101年6月13日方罹於時效,惟系爭抵押物曾於98年4月2日經強制執行而中斷(本院98年度執字第4936號),依85年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該標的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均視為已實行抵押權,即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此亦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2號、10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判之見解。
本院98年度執字第4936號執行事件,被執行之不動產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揭二土地皆為訴外人林萬輝所有,被執行當事人本以林萬輝為已足,不須將其他共同抵押人同列其中,且該執行事件固僅就系爭抵押權中部分土地為執行,並以該部分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執行對象,惟不影響林萬輝、林萬德及林阿玉共同以各自土地為同一債權擔保之性質,故若其中部分土地被執行時,時效自應一同中斷。
另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71號執行程序中,抵押權人即被告已向本院陳報債權,應視為已實行抵押權,嗣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執行結果無人應買,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劉啓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林萬輝以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林阿玉以其所有同段253建號房屋,於86年4月8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2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被告王玉鶯22分6、被告劉啓同22分之3、被告卓昱君22分之13),擔保債務人為林阿玉、林萬輝、林萬德、洪天誠(系爭土地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建號房屋,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嗣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日,以林萬輝、林阿玉為債務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00號債權憑證,對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3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新利公司就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3建號建物,亦設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於98年12月3日拍定,本院則於98年12月7日函通知抵押權人新利公司、被告陳報債權,被告卓昱君於99年4月6日向本院陳報債權,惟因拍賣金額不足而未受償,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建號建物之抵押權則於拍定後均塗銷。
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3日,以林萬盛、林萬德、汪金華為債務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24號債權憑證,對系爭土地及其他債務人所有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嗣則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解本院98年度執字第4936號、98年度司執字第7171號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裁判參照)。
查本院98年度執字第493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就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3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其間因被告亦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建號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上揭強制執行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前開擔保220萬債權之抵押權已實行而中斷時效;
另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71號執行中,雖系爭土地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然此係因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已低於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執行費所致,無礙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亦應視為已實行抵押權,而就其所擔保之債權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是兩造就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53建號建物、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220萬元,分別於98年4月2日、同年9月3日即本院上揭二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時,即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自難認上揭債權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更無民法第880條時效完成後除斥期間經過而抵押權消滅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後,並經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已消滅,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外人林阿玉、林萬輝、洪天誠與被告間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所擔保之抵押權,曾先後於98年4月2日、同年9月3日實行,即有中斷該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自難認上揭債權現已罹於時效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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