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訴,189,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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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王明華
被 告 林文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曾於民國107年8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予被告,復於同月15日匯款624,000元予被告,合計共110萬元,幫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之房屋。

兩造於107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有訂立借據,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顯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即上開匯款中之100萬元,其餘10萬元為購屋斡旋差價,當初原告有說要贈與予被告。

原告原本以為處處以「金錢」來討好被告,看看被告與媳婦會不會孝順一點,結果還是一樣。

雖然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但就系爭借貸契約內容,被告借100萬元,每個月利息500元,折合年利率為0.5%,與現各大銀行房屋貸款利率差距數倍,系爭借貸本金每個月攤還5,000元,被告既無提供擔保品,還款年限長達19年,若被告蓄意不還,將導致原告求償無門,故系爭借貸契約已違背一般社會正義、公平、公正原則。

被告利用母親對兒子無私的愛,誘使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坑蝕原告後半生之養老金,後再找許多莫須有的罪名將原告逼到生病。

另被告並未做到孝順父母,被告從105年幫原告繳交勞健保每個月5,000元,共支付195,000元保費,還不足以報答原告養育被告恩情,卻在LINE對話資料上明定追溯105年的勞健保費需返還抵扣,被告自述原告退休後要連本帶利還錢,實有違我國國訓崇尚孝悌,故系爭借貸契約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

故被告應將110萬元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

二、被告則以:104年底原告向被告討論表示,每個月自己需繳交勞健保費用一直到年滿60歲,不想為了繳交勞健保費,將大筆郵局定存解約而造成每年數萬元利息損失,故從105年1月起,原告每月向被告借款5,000元作為繳交勞健保費,原告亦向被告保證年滿60歲勞保退休後會解約郵局定存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或期間被告有資金需求時,可向原告要求償還借款。

107年8月被告有買房需求,因頭期款尚差100萬元,故向原告商討上述之每月5000元借款還款事宜,經計算後,原告總共給被告100萬元(內含自105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每月借款5000元之款項,但不含利息)來付房屋頭期款,扣掉原告前向被告每月借款5000元之款項後,剩餘部分償還原告之方式為:每月5,000元還本金,每月500元為利息,3個月付1次,利息付到原告年滿60歲,本金需繳交15年。

但因雙方害怕彼此不遵守還款約定,故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紀錄合約內容,以當作借款證據使用,被告均有按約還款,豈知原告不知為何突然想要違約,要求被告1次全部清償,被告與原告溝通未果,但因被告每月薪資約38,690元,還要扶養配偶及子女、並繳交房貸,實在無法達成原告想違約要求1次償還所有借款之訴求,另外,原告當初匯款金額總共為1,094,000元,其中100萬元為系爭借款金額,剩餘94,000元同意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曾於107年8月8日匯款47萬元予被告,復於同月15日匯款624,000元予被告,用以繳交被告購屋買賣價金,另兩造曾於107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為「107年8/1起買房向母親借1百萬元,每三個月還16,500元,每個月本金5,000元還本,每一個月500元利息(郵局一個月913元),利息付到我退休(六十歲)截止,本金需15年(追溯從105年起)」,該借貸契約之100萬元即為上開匯款款項之部分金額等語,有兩造之戶役政資料、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1至52頁、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無效,故請求被告償還11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1次清償1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無效?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每3個月還16,500元,即包括每月5,000元本金及500元利息,另尚需扣除兩造間於簽訂該契約前被告曾給付原告之款項等;

又由該通訊軟體LINE資料內容觀之,係由原告主動傳送此一約定內容,被告再回覆「好der」,兩造因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顯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以不正當手法誘使其訂立該契約。

另查系爭借貸契約既有約定還款方式、亦有利息約定,且考量兩造為母子關係,其等以此等約定內容、方式訂立屬消費借貸性質之契約,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原告此部主張,並無理由,系爭借貸契約應屬有效,即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1次清償110萬元,有無理由?1.經查,原告僅匯款47萬元、624,000元予被告,實際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為1,094,000元,並未給付被告110萬元,原告又未能提出其已有給付該差額6,000元予被告之相關事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中之6,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2.又被告於本件就1,094,000元中之94,000元已同意償還原告,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9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110萬元中之100萬元部分,其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該契約既經本院認定仍有效力,已如上述,此契約約定仍應拘束兩造當事人,又就該10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被告稱自105年1月起每月均有給付5000元之金額予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應先予扣除等語,原告則稱自105年6月至107年8月間被告有每月匯款5000元,105年1月至5月沒有匯款等語,查兩造係於107月8月3日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又就該契約約定之「本金需15年(追溯從105年起)」,原告係稱因被告要求還其繳勞健保的錢,所以為此約定,被告則稱此為約定將其於105年1月起每月借原告繳勞健保的5,000元予以扣除本金,故可知兩造已合意系爭借貸所載100萬元需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每月5,000元之金額,又依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被告自105年3月起每次匯3個月15,000元予原告等情,換言之,可推知被告應有於105年3月份起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另被告對於其有於105年1、2月有匯款各5000元予原告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被告應有自105年3月份起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故算至108年8月份,被告應已給付可扣除系爭借貸100萬元本金部分之金額共為21萬元(共42個月,每個月5,000元),另被告已於108年9月2日給付原告16,500元,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按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此應為108年9、10、11月份3個月之本金共15,000元及利息1,500元之金額,是就100萬元本金部分,被告應已償還給付225,000元(算至108年11月份),故本件原告於請求100萬元中之225,000元請求部分,業經被告清償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至於100萬元中剩餘之775,000元請求部分,因系爭借貸已約定被告還款之方式及期限,原告亦自承被告並未有違約情形(見本院卷第196頁),且被告表示希望按原契約約定履約,不願意1次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必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能請求被告1次清償,而原告所謂之「被告無提供擔保品,且還款年限長達19年,若被告蓄意不還,將導致原告求償無門」等原因,經核均難認原告於本件具有可預為請求必要性,是原告就其餘請求被告1次清償775,000元部分,並無理由,且因被告確實有按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履約,本院亦無再按該約定內容為被告分期給付之判決,亦即原告就其餘請求被告給付775,000元部分之訴目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清償9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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