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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梁志誠
原 告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蘇智美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志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瑞公司)200萬元,及自104年4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志誠5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志誠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呈瑞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志誠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被告於103年間自花蓮縣富里鄉農會退休後,隨即至訴外人即被告兄嫂簡月桂當時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祥公司)負責財務會計工作。
寶豐祥公司及簡月桂於103年12月間與原告呈瑞公司三方約定,寶豐祥公司所擁有之石礦運銷買賣等業務,自103年12月16日起共計10年均委由原告呈瑞公司經營管理,為避免日後爭議,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由原告呈瑞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瑞之好友即原告梁志誠為其代理人,在花蓮市之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下稱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委託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A協議書),原告呈瑞公司為履行該協議書約定,先於104年4月13日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200萬元預付金至簡月桂所指定之被告名下之花蓮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可由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記載可證。
另依該條款約定,寶豐祥公司於開採後應將石礦交予原告呈瑞公司出售,然寶豐祥公司自承於104年6月間即開採出重量約128公斤之石礦,其並未依約交予原告呈瑞公司出售,經原告呈瑞公司屢次催討,均遭寶豐祥公司拒絕交付。
嗣後,寶豐祥公司竟以請求預付款為由對原告呈瑞公司提起訴訟,復經法院判決駁回寶豐祥公司之訴(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事件)。
詎料,於上開給付預付款事件中,簡月桂為圖卸責,竟否認曾指示原告呈瑞公司將200萬元預付金匯入系爭帳戶之事,被告為配合簡月桂,竟在上開預付款事件本院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上開200萬元是被告委託其兄賣65公斤石頭,石頭是原告梁志誠跟被告接洽購買的,原告梁志誠是以公司名義匯款給被告等語,被告所言均為虛構杜撰之事實,原告梁志誠對被告已另案訴請確認「原告梁志誠與被告間於104年初就被告所有之重量約60至70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金為新臺幣500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此業經法院判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A案)可資佐證。
另外,原告梁志誠於104年4月間,與寶豐祥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簡月桂,三方合意成立股權及採礦權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梁志誠出資3000萬元取得寶豐祥公司30%之股權及簡月桂採礦權之30%。
原告梁志誠為履行約定,委託原告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將給付總額10%之訂金300萬元,依簡月桂指示匯與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為避免日後爭議,又於104年5月12日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簽訂股權與採礦權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書)並辦理認證。
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付款方式:丙方(即原告梁志誠)應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10%(300萬元)、104年9月15日前甲方(即寶豐祥公司)、乙方(即簡月桂)應將第1項入股及登記等程序辦妥。
...」,然原告梁志誠既已依約於104年7月15日給付訂金300萬元,寶豐祥公司、簡月桂竟違約不履行於104年9月15日前須辦妥原告梁志誠入股及登記程序之約定,原告梁志誠不得已,方依系爭B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訴請寶豐祥公司、簡月桂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於該事件本院審理中,簡月桂為圖卸責,竟否認曾指示原告梁志誠將上開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被告為配合簡月桂,竟在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上開300萬元是其104年初賣石頭的錢,其委託其兄賣其賣石頭給原告梁志誠,4月13日還有匯款200萬元,28日是匯300萬元,其賣石頭共賣500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被告所言均為虛構杜撰之故事,不足憑信。
被告將上開原告呈瑞公司、梁志誠分別給付之200萬元、300萬元金額拼湊數字,組合成被告杜撰之伊與原告梁志誠之間有1筆500萬元的原石買賣關係。
原告梁志誠對被告已於前案A案中訴請確認此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故此一確定判決自應拘束兩造,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上開原石買賣關係存在之主張,又該確定判決亦已就該案中之各項重要爭點,由兩造在前訴中各自充分攻擊防禦,經法院對相關重要爭點為實質審理作出判斷,並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故基於爭點效理論,被告自不得再持前案中所提出之各項重要爭點再作為本案抗辯、攻防或為相反主張。
被告既自承有收受上開200萬元、300萬元,並致原告呈瑞公司、梁志誠分別受有200萬元、3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梁志誠300萬元、原告呈瑞公司200萬元,自屬有據等語,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志誠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呈瑞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主張:倘若本院認定原告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200萬元,亦屬原告梁志誠所給付,則原告梁志誠與被告間之500萬元原石買賣關係既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被告亦自承有收受原告梁志誠所匯之上開200萬元、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梁志誠500萬元等語,並為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志誠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被告之上開500萬元,係基於原告梁志誠與被告間之石礦買賣契約價金給付。
該契約為諾成契約,不必以書面為之,被告雖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但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給付500萬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依實務見解,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故原告應受此不利益之判斷,不能驟認原告給付之500萬元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又系爭B協議書係由原告梁志誠、寶豐祥公司、簡月桂共同簽訂,與原告呈瑞公司毫無干係,且該協議書簽約日期為104年5月12日,原告卻主張於104年4月28日給付予被告300萬元,係用於系爭B協議書之價金,實屬荒謬。
蓋104年4月28日尚未簽訂系爭B協議書,豈有依系爭B協議書給付300萬元之理,且系爭B協議書第2條第3、6項約定,原告梁志誠應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寶豐祥公司300萬元,系爭B協議書自原告梁志誠給付300萬元後始生效力,循此而論,倘若原告梁志誠早於簽約前之104年4月28日給付寶豐祥公司300萬元,則系爭B協議書早於104年5月12日簽約當日已經發生效力,雙方應於該協議書上記載類似「寶豐祥公司已收受300萬元」、「本協議書立即生效」等語,但協議書第6項仍約定「本約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丙方給付訂金後生效」,足見系爭B協議書於104年5月12日簽訂時未生效力。
另外,若該300萬元與系爭B協議書有關,自可詳述於協議書內,惟系爭B協議書對於原告呈瑞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300萬元一事,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
又另案(即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B案)中法院已認定上開300萬元並非原告梁志誠依系爭B協議書第3項約定給付給寶豐祥公司之訂金300萬元。
故原告主張上開300萬元係為了系爭B協議書給付訂金云云,明顯虛假不實,不足採信。
另就原告請求200萬元部分,查系爭A協議書締約當事人為寶豐祥公司、簡月桂及原告呈瑞公司,但該匯款給付對象為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係受寶豐祥公司委任代為受領200萬元。
足徵上開200萬元與系爭A協議書無涉。
又原告匯款予被告200萬元之時間點為104年4月13日,但原告呈瑞公司簽立系爭A協議書之時間為104年5月12日,倘雙方簽立系爭A協議書時原告呈瑞公司已有給付寶豐祥公司200萬元,為何未於該協議書內記載已收訖,令人匪夷所思,足認原告主張該200萬元給付之原因並不足採信。
另被告於收受該200萬元後,未將該金額轉匯予寶豐祥公司或簡月桂,反而將存放於系爭帳戶內,足見該款項與寶豐祥公司或簡月桂等人無關。
況且,若認原告呈瑞公司給付被告之200萬元係用於支付系爭A協議書之預付款(假設語),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且縱認系爭A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該協議書既與被告無涉,為何被告需要負擔返還預付款之責。
末查,原告梁志誠於前案訴訟中曾主張原告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當日提領120萬元,原告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後,被告翌日又提領180萬元,兩者相加為300萬元,此金額與系爭B協議書之訂金300萬元相符云云,但原告又同時主張原告呈瑞公司104年4月13日所匯之2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A協議書之預付金,原告前後主張矛盾,完全不可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1頁):㈠被告於103年間自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辦理退休後,隨即至其兄嫂簡月桂(被告之兄蘇孝信為簡月桂配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寶豐祥公司負責財務會計工作。
㈡寶豐祥公司、簡月桂及原告呈瑞公司曾於104年5月12日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系爭A協議書,公證全部資料如本院卷第33頁到51頁(原告呈瑞公司辦理上開公證事宜部分全部由原告梁志誠代理)。
㈢原告呈瑞公司曾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系爭帳戶,匯款資料如本院卷第6頁。
㈣原告梁志誠曾委託原告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匯款資料如本院卷第97頁。
㈤寶豐祥公司、簡月桂及原告梁志誠曾於104年5月12日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B協議書認證,認證全部資料如本院卷第99頁到11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之上開200萬元、300萬元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受領上開30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梁志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30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受領上開20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呈瑞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200萬元,有無理由?㈢承上,若原告呈瑞公司無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則原告梁志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受領上開30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梁志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300萬元,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另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
惟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梁志誠於104年4月間,與寶豐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月桂成立股權及採礦權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梁志誠出資3000萬元取得寶豐祥公司30%之股權及簡月桂採礦權之30%。
原告梁志誠為履行約定,委託原告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將給付總額10%之訂金300萬元,依簡月桂指示匯與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為避免日後爭議,又於104年5月12日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B協議書並辦理認證。
然原告梁志誠已依約於104年7月15日給付訂金300萬元,寶豐祥公司、簡月桂竟違約不履行於104年9月15日前須辦妥原告梁志誠入股及登記程序之約定,原告梁志誠不得已,方依系爭B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另訴請寶豐祥公司、簡月桂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事件審理,於該事件本院審理中,簡月桂為圖卸責,竟否認曾指示原告梁志誠將上開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被告為配合簡月桂,竟在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上開300萬元是其104年初賣石頭的錢,其委託其兄賣其賣石頭給原告梁志誠,4月13日還有匯款200萬元,28日是匯300萬元,其賣石頭共賣500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被告所言均為虛構杜撰之故事。
被告將上開原告呈瑞公司、梁志誠分別給付之200萬元、300萬元金額拼湊數字,組合成被告杜撰之伊與原告梁志誠之間有1筆500萬元的原石買賣關係。
原告梁志誠對被告已另案訴請確認「原告梁志誠與被告間於104年初就被告所有之重量約60至70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金為新臺幣500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故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00萬元等語,並提出經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認證之系爭B協議書暨所附資料等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
被告則辯以原告給付被告之上開300萬元、200萬元,係基於原告梁志誠與被告間之石礦買賣契約價金給付。
若原告主張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舉證之責。
況且,系爭B協議書係由原告梁志誠、寶豐祥公司、簡月桂共同簽訂,與原告呈瑞公司毫無干係,且該協議書簽約日期為104年5月12日,原告卻主張於104年4月28日給付予被告300萬元,係用於系爭B協議書之價金,實屬荒謬。
另系爭B協議書第2條第3、6項約定,原告梁志誠應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寶豐祥公司300萬元,系爭B協議書自原告梁志誠給付300萬元後始生效力,倘原告呈瑞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300萬元為系爭B協議書所載之300萬元。
何以該協議書均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
又前案B案中法院已認定上開300萬元並非原告梁志誠依系爭B協議書第3項約定給付給寶豐祥公司之訂金300萬元。
故原告主張上開300萬元係為了系爭B協議書給付訂金云云,明顯虛假不實,不足採信等語。
3.經查,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可知原告呈瑞公司會於104年4月28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300萬元,乃係因受原告梁志誠委託,亦即該300萬元原係屬原告梁志誠所有。
復由上開兩造所述內容觀之,原告梁志誠係主張該300萬元係因履行系爭B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為給付,被告則主張此300萬元為原告梁志誠向其購買原石等石頭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價金總共為500萬元)。
又就被告主張之上開300萬元交付之原因關係部分,經原告梁志誠於另案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該原石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法院認定被告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取前案A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
又前案A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與本件不同,但就本件之重要爭點即上開300萬元交付原因為何已於前案A案為判斷,且前案A案之當事人亦與本件300萬元請求之當事人相同,當事人亦於前案A案中均盡力攻防舉證,依上開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據此,被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即謂上開300萬元交付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梁志誠向被告購買原石等之價金。
4.再者,就原告梁志誠主張之交付原因部分,查系爭B協議書協議第3項約定:「付款方式:丙方(即原告梁志誠)應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百分之十(三百萬元)、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前甲、乙方(甲方即寶豐祥公司,乙方即簡月桂)應將第一項入股及登記等程序辦妥,辦妥之同意丙方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二千七百萬元)…」、第4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如未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前辦妥入股及登記程序時,應連帶賠償丙方一千萬元之違約金。
丙方如於甲、乙方辦妥入股及登記程序時,未依約給付尾款時,其已給付之訂金(三百萬元)任其沒收外,另應賠償七百萬元之違約金」、第6項約定:「本約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丙方給付訂金後生效。」
(見本院卷第101頁)。
另查上開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時間在前(即104年4月28日),系爭B協議書簽訂之時間在後(即104年5月12日),若前開300萬元匯款確如原告梁志誠所述係用以支付系爭B協議書之訂金,則當事人於簽訂系爭B協議書時,自應載明丙方(即原告梁志誠)就300萬元訂金業已付訖或付清等文字,始符常情。
尤其原告呈瑞公司與被告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渠等間之匯款紀錄,與兩造毫不相干,原告梁志誠經由原告呈瑞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付清300萬元訂金乙事,若未於系爭B協議書中記載,顯然對原告梁志誠極為不利,此等對原告梁志誠利益攸關之事,其應當知之甚明,殊無可能同意系爭B協議書中就其付清300萬元訂金乙事隻字不提。
更何況該協議書當事人為求慎重,系爭B協議書特地委請何叔孋公證人進行認證,足徵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權利義務之重視,若原告梁志誠於簽約前已經付清300萬元訂金,衡情定會於系爭協議書內記載。
甚至,系爭B協議書協議內容第3項還給予原告梁志誠2個月以上給付300萬元訂金之履行期間,第6項更明定協議書須待原告梁志誠給付訂金後始生效力,此均足以證明104年5月12日兩造簽訂系爭B協議書時,原告梁志誠並未給付300萬元訂金。
故原告梁志誠主張其以104年4月28日原告呈瑞公司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方式,用以給付系爭B協議書之訂金,與經驗法則相悖,無從採信為真正。
另證人邱安妮於另案固證稱:要匯款當天伊通知被告說要匯款到她帳戶,被告為伊大伯母,所以簡月桂要伊匯到被告戶頭,簡月桂並把電話交給被告,由被告跟伊說帳號,伊才匯款到被告帳戶,伊只知道300萬元是因為採礦權,匯款前在4月間就有跟公證人聯繫,去公證人事務所之前也有與簡月桂研究,104年5月12日前一週先拿稿給公證人看,104年5月12日前往公證人事務所之人包括伊、簡月桂、被告、蘇孝信、原告梁志誠、訴外人邱隨勝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
惟依證人邱安妮所述,倘若本件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與系爭B協議書有關,邱安妮既早在匯款之前已與公證人聯繫,匯款後、簽約前一週又將稿交給公證人,顯見系爭B協議書委請公證人進行認證,係有所準備而非突然之舉,衡諸常情,證人邱安妮自會將300萬匯款乙事列載於系爭B協議書內,殊無可能遺漏。
況依證人邱安妮所言,簽約當日被告亦在場,則該筆300萬元匯款是否與寶豐祥公司、簡月桂之股權、採礦權有關,抑或係原告梁志誠與被告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協議書契約當事人均可當場與被告確認,若確認與系爭B協議書有關,自可詳敘於協議書內。
然如上所述,本件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B協議書,對於原告梁志誠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一事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反而依第6項約定,系爭協議書於簽約後、原告梁志誠給付訂金前尚未生效。
是以,證人邱安妮上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要非可採。
故原告梁志誠於本件主張上開300萬元交付之原因為給付系爭B協議書所約定之300萬元等節,並無理由。
5.據上,原告梁志誠與被告所述就上開300萬元匯款之原因關係部分,均經本院認定不實在,故其等應有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之情,然依上開說明,此並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又本件當事人即原告梁志誠與被告既分別為匯款款項之原所有權人及收受者,在現實上均處於知悉該匯款原因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兩人所述既有不實,故仍應回歸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法則,由原告就被告收受上開300萬元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於本件並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事,是本院認原告梁志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等,並無理由。
㈡被告受領上開20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呈瑞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200萬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寶豐祥公司、簡月桂於103年12月間與原告呈瑞公司三方約定,寶豐祥公司所擁有之石礦運銷買賣等業務,自103年12月16日起共計10年均委由原告呈瑞公司經營管理,為避免日後爭議,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由原告呈瑞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瑞之好友即原告梁志誠為其代理人,在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系爭A協議書,原告呈瑞公司為履行該協議書約定,先於104年4月13日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200萬元預付金予簡月桂所指定之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此可由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記載可證。
另依該條款約定,寶豐祥公司於開採後應將石礦交予原告呈瑞公司出售,然寶豐祥公司自承於104年6月間即開採出重量約128公斤之石礦,其並未依約交予原告呈瑞公司出售,經原告呈瑞公司屢次催討,均遭寶豐祥公司拒絕交付。
嗣後,寶豐祥公司竟以請求預付款為由起訴原告呈瑞公司,復經法院判決駁回寶豐祥公司之訴。
詎料,於上開給付預付款事件中,簡月桂為圖卸責,竟否認曾指示原告呈瑞公司將200萬元預付金匯入系爭帳戶之事,被告為配合簡月桂,在上開預付款事件本院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上開200萬元是被告委託其兄賣65公斤石頭,石頭是原告梁志誠跟被告接洽購買的,原告梁志誠是以公司名義匯款給被告等語,被告所言均為虛構杜撰之事實,此業經法院以前案A案判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0萬元等語,並提出經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之系爭A協議書暨所附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2.經查,由原告呈瑞公司上開所述,其稱上開200萬元匯款原因為為履行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載「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金」(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之預付金,且此係基於簡月桂指示,原告呈瑞公司始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換言之,原告呈瑞公司係主張其出於履行系爭A協議書所約定義務而為匯款200萬元至該協議書當事人之一簡月桂所指定之帳戶,又查無證據顯示系爭A協議書之契約有事後無效或解除之情況,再參酌上開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內容,故可知原告呈瑞公司匯款上開20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即為履行系爭A協議書所載契約義務),則原告呈瑞公司於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並無理由。
㈢承上,若原告呈瑞公司無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則原告梁志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200萬元,有無理由?查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可知,原告呈瑞公司曾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系爭帳戶,應可推知該筆200萬元即為原告呈瑞公司所有。
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該200萬元為原告梁志誠所有,故原告梁志誠於本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200萬元予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梁志誠、呈瑞公司既無法證明其等所分別給付至系爭帳戶內之300萬元、20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且上開200萬元亦非原告梁志誠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如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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