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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馬維謙即馬聖賢
被 上訴 人 李偉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8年訴字第192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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