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晚上7時48分許,
- 二、被告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搭乘訴外人
- 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詹侑倫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
-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8元、行動電話維
-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958元、行動電話維修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71元
-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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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黎姵麟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鄭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花軍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71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提出新臺幣65,47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610,018元(附民卷1、23頁),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晚上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民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左轉光復路,途經民有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於黃燈號誌進入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搭乘訴外人詹侑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民有街由西往東直行行駛,在上開路口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創傷後合併雙眼飛蚊症、右手腕及左側腰部鈍挫傷等傷害,所有之行動電話亦因此損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8元、行動電話維修費用3,500元、托育契約終止所失利益305,5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610,01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搭乘訴外人詹侑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傷(創傷後合併雙眼飛蚊症除外)一事,並不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58元、行動電話維修費用3,500元之部分無意見。
至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期間應僅有2個月,且精神慰撫金過高。
此外,原告應承擔訴外人詹侑倫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之責任,又原告未妥適配戴安全帽致其頭部受傷嚴重,亦有過失,應自行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詹侑倫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搭乘友人詹侑倫駕駛機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腕及左側腰部鈍挫傷等傷害,所有之行動電話亦因此損壞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08年度花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暨案卷等件可稽,應認屬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損毀原告行動電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8元、行動電話維修費用3,500元、托育契約終止所失利益305,56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行動電話維修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58元、行動電話維修費用3,500元,被告就此部分請求無意見(卷65、66頁),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托育契約終止所失利益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罹患飛蚊症,無法繼續從事原有褓母工作,經終止2份托育契約而受有所失利益305,560元之損害。
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車禍僅須休養2個月,願給付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62,000元,其餘請求並無依據。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明文規定。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褓母委任契約書2份為證(附民卷27至32頁),本院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7年9月14日至104年9月25日住院,住院期間接受專人照護,需休養2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複查,有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附民卷4頁),而認原告自107年9月14日至107年11月25日無法從事勞力工作;
又該等托育契約均於107年9月25日因系爭車禍致原告無法繼續履行而終止(附民卷29、32頁),則依該等托育期間及報酬費用計算,原告因終止而未能獲取預期可得之利益共280,500元(計算式:107年9月25日至108年8月9日,按月16,000元托育契約,所失利益為168,000元;
107年9月25日至108年5月10日,按月15,000元托育契約,所失利益為112,500元)。
⑶如上,復被告未能提出原告就原托育期間因此減省履行費用或另有收入之相關事證,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23份托育契約終止所失利益為280,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身體上之傷害,自有受到精神痛苦。
兼衡兩造之家庭及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是否與有過失?⒈被告辯稱原告應承擔訴外人詹侑倫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原告未妥適配戴安全帽致其頭部受傷嚴重,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原告則稱其非機車駕駛且已妥適配戴安全帽而無過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而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而因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前開過失相抵法則,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
⒊本院參酌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訴外人詹侑倫應訊筆錄、現場相片等,得知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於黃燈號誌進入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又訴外人詹侑倫固為直行車輛,然其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於黃燈號誌進入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前方轉彎車動態,妥適採取減速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亦有不當。
並依其情節,應由訴外人詹侑倫負擔30%之次要肇事責任,原告應與其負同一責任。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958元、行動電話維修費用3,500元、托育契約終止所失利益280,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以上共384,958元。
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並按前述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本應賠償原告269,4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所受損害既由被告與訴外人詹侑倫前述行為所致,訴外人詹侑倫就系爭車禍賠償原告179,000元並已清償完畢(卷77至81頁),扣除該清償部分及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000元(卷49頁),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5,47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述請求有理由部分(未逾原起訴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71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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