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訴,20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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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鄭麗玲即宜津機車行(國聯店)

訴訟代 理 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東祥綠動車業即邱桂香


訴訟代 理 人 林文賢
被 告 弘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子豪

訴訟代 理 人 余家慶
被 告 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

兼法定代理人 游惠蘭

被 告 游捷
兼 上三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傳國際有限公司、東祥綠動車業即邱桂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傳國際有限公司、東祥綠動車業即邱桂香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弘傳國際有限公司、東祥綠動車業即邱桂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弘傳國際有限公司、東祥綠動車業即邱桂香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下稱一路順)前向被告東祥綠動車業即邱桂香(下稱東祥車業)購買多部電動機車,而該電動機車內所安裝之鋰電池(下稱系爭電池)為被告弘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傳公司)所提供,詎被告一路順人員即被告游國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將系爭電池充電時,系爭電池發生故障爆炸起火引燃周邊可燃物,火勢延燒至伊之處所,致伊所有之多輛機車遭燒毀,店內其餘財物亦遭受波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下稱本件火災)。

系爭電池既安裝於一般人可自行於家中充電使用之電動車內,自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於充電時不應故障起火,而本件係因系爭電池充電時爆炸起火所致,足證其確實未達上開標準;

又安裝系爭電池之車輛係被告東祥車業所販賣,故被告東祥車業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系爭電池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本件火災應係被告游國賢疏未注意用電安全導致本件火災發生,而游國賢係被告一路順之實際負責人,自應與被告一路順負連帶責任等語。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東祥車業、弘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游國賢、一路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5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額均無意見,惟被告東祥車業以:伊是跟弘傳公司買電池,而且有保險,希望由弘傳公司負責理賠;

被告弘傳公司則以:伊之產品均通過國際認證,事故原因仍待查證,且產品已經銷售給客人2年半之久,若產品有問題,不可能這麼久才發生問題,另伊已明確告知不得在無人看管下使用充電器及充電,使用前要檢查電池有無異位、泡水,如發生火災需用大量的水並使用滅火器等,伊有善盡告知義務等語;

被告游國賢及一路順則以:火災發生時已與原告協調過,後續電池問題,要找弘傳公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電池係由被告弘傳公司代理進口販售與被告東祥車業,被告東祥車業再將裝配有系爭電池之電動機車販售與被告一路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另主張本件火災原因為系爭電池之瑕疵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弘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

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

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

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按商品之生產、製造責任誰屬,或商品之優劣如何,通常消費者之習慣,於購買或使用、消費該商品時,均信賴該商品之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倘該商品之品質、功能,事實上與其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不相符合,使該商品之購買者或使用、消費者誤信而為使用、消費,致生損害,即應視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有欠缺」、「按商品如係國外所輸入者,每因轉賣、運銷等原因使該商品之製造人難於追查,應使該商品之輸入業者,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人同一責任,藉保護消費者之權益」。

⒉系爭電池為弘傳公司所進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弘傳公司就系爭電池應負商品輸入者之責任,應屬有據。

次查,本件火災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起火原因為鋰鐵電池充電中因電池發生故障,造成內部電解液裂解產生揮發性可燃性氣體,在電池外殼破裂後,壓力宣洩並與空氣混和進入燃燒範圍,進而瞬間引燃產生爆炸現象,應屬電池產品本身之瑕疵所致…又本件並未發現有何使用電器不當之證據…自難遽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游國賢)疏於管理所致,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卷103至107頁,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足認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一路順人員對系爭電池充電之行為係依通常使用系爭鋰電池。

又系爭火災肇因於充電中系爭電池之瑕疵因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即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與系爭電池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電池之進口商即弘傳公司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弘傳公司雖辯稱系爭電池已銷售給客人2年半之久,若有瑕疵,不可能這麼久才發生問題云云;

然若其所辯可採,則系爭電池一旦具有瑕疵,當會在短時間內發生問題,惟其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況被告游國賢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稱:5顆鋰電池都是跟東祥車業購買,已買2年左右,其中1顆在本件火災發生半年前因蓄電力不佳,廠商說在保固期內,有拿1顆總公司的產品來交換等語(警卷第32頁),則本件是否已逾保固期間,即非無疑。

此外,弘傳公司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均無所憑據,自難憑採。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之經銷商責任,請求東祥車業與弘傳公司就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

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經銷商應係指向設計、生產、製造、輸入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再以自己的名義轉賣商品或提供服務,而賺取買賣價差者而言。

被告東祥車業當庭自陳係向弘傳公司購買進口之系爭電池(卷第214、296頁),則其購入系爭電池後再出售予一路順,當屬消保護法所稱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

從而,原告主張東祥車業應就系爭電池負經銷商責任,即屬有據。

⒉承上所述,系爭電池經依通常使用之方法仍生本件火災,足認系爭電池存有安全上之危險。

而東祥車業復未就系爭電池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其對本件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盡舉證責任。

是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祥車業就系爭電池引發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東祥車業及弘傳公司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均不爭執(卷296頁至297頁),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弘傳公司、東祥公司連帶給付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金額1,266,596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弘傳公司及東祥車業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弘傳公司、東祥車業連帶給付1,266,596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院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毋庸栽判,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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