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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弘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麗玲即宜津機車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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