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訴,210,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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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王佳玉
被 告 王選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

被告應於附表期別編號27至109所示「到期日」分別給付原告各該「到期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清償本息方式為105年8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每月清償3,000元、109年4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清償8,000元、112年9月1日至116年1月31日每月清償11,000元。

詎被告於107年1月即未依約還款,其餘部分均未履行,可預見未到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必要。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於到期日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借據、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本件原告請求已到期部分(即附表期別1至26)金額共78,000元,自有理由。

另就未到期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就到期部分遲未履行,將來到期部分即有屆期不履行之虞,依其提出前揭事證,核與該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故原告請求被告於附表期別27至109所示「到期日」分別給付原告各該「到期金額」,亦有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及於附表期別27至109所示「到期日」分別給付原告各該「到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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