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訴,215,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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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李治姩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倩文
訴訟代理人 張庭佑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 巷0 ○0 號房屋(即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花蓮縣○○市○○段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63 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系爭房地於108 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瑛琳,原告則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經核均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為請求,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將系爭房地委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實質權利人為原告而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委任契約),被告並於107 年11月15日簽立款項支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確表明上開意旨:「本人張倩文持有之不動產(地址花蓮縣○○市○○○街0 巷0 ○0 號)係於民國93年2 月16日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實質權利應為母親李治姩女士,購買迄今已達14年之久,期間以出租為目的,貸款存續繳款全由本人彰化銀行帳戶作為繳款及租金收益共同使用(此帳戶保管人為母親李治姩女士)」,並約定被告如出售系爭房地,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

(二)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得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關係,業經原告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終止權而消滅,被告已無法律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先前已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雙方間之委任登記關係,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雙方間委任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已無疑。

詎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8 月30日出售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朱瑛琳,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房地市價為300 多萬元,扣除貸款也至少有250 多萬元左右殘值,被告之前亦不否認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同意至少要給付原告1,800,000 元。

(三)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只有出資300,000 元,租金收益也由原告收取,因為系爭房地的權狀及其他資料包括伊的帳戶及帳戶用的印章,都是由原告保管,原告甚且至代書處將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使用的印鑑取走。

系爭協議書上的簽名及手印是伊所為,但係因伊於107 年11月間要將系爭房屋出售,所有的資料都在原告處,伊與仲介商討要如何取得資料,仲介就建議去詢問原告,後來因原告不信任伊,怕伊將款項獨吞,才由訴外人即永慶房屋中華店仲介蔡銘祥打出系爭協議書,由伊簽立,伊當時沒有看到系爭協議書有寫借名登記的部分,只知道伊要給原告1,800,000 元,伊與原告一開始就沒有借名登記的問題,不承認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的契約,當時是為順利拿到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印章等資料,才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08 年8 月間被告出賣予朱瑛琳,並於108 年8 月30日登記移轉所有權為朱瑛琳所有。

又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予原告,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張倩文」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親簽及蓋印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108 年4 月1 日)、系爭協議書影本、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108 年10月28日)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193 頁至第21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 元,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略以:「本人張倩文持有之不動產(地址花蓮縣○○市○○○街0 巷0 ○0 號)係於民國93年2 月16日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實質權利應為母親李治姩女士,購買迄今已達14年之久,期間以出租為目的,貸款存續繳款全由本人彰化銀行帳戶作為繳款及租金收益共同使用(此帳戶保管人為母親李治姩女士),現今因故需出售以本人名義持有之不動產,不論最後委託售價為何,本人同意買賣過程全額履約保證並擬由履約帳戶將出售後部分款項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匯入母親李治姩指定之帳戶,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為憑據」等語,而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張倩文」簽名及指印為其所親簽及蓋印等節均不爭執。

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中,被告固否認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然就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於107 年11月間要將系爭房屋出售,所有的資料都在原告處,伊與仲介商討要如何取得資料,仲介就建議去詢問原告,後來因原告不信任伊,怕伊將款項獨吞,才由永慶房屋中華店仲介蔡銘祥打出系爭協議書,由伊簽立,伊當時沒有看到系爭協議書有寫借名登記的部分,只知道伊要給原告1,800,000 元,伊與原告一開始就沒有借名登記的問題,不承認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的契約,伊有看到系爭協議書所載要給付1,800,000 元之事,當時是為順利拿到系爭房地之權狀資料及印章(印鑑證明用),才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伊知悉要給付1,800,000 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231 頁)。

是堪認被告係為取得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以順利出售系爭房地,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出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

而系爭房地於108 年8 月間由被告出賣予朱瑛琳,並於108 年8 月30日登記移轉所有權為朱瑛琳所有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180,000 元。

是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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