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語蓁
被 告 吳坤霖即夯肉餐飲開發事業
訴訟代理人 何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經營之雞店餐廳與伊公司同仁聚餐,當晚菜餚中有一道係由木炭持續加熱烹煮的酸菜白肉鍋,因該餐廳屬於包廂式,木炭火鍋上桌持續加熱後,伊及其他同事開始感覺頭暈不適,而後伊感官知覺開始變得古怪(如看到桌上的菜色全變成紅色、剎那間聽不到在座人說話的聲音…),遂於聚餐中途前往慈濟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證明確實為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血色數指數為24.1,有慈濟醫院急診檢驗報告單可證,伊確實為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伊於治療後仍有頭暈、頭痛之症狀,故接受急診醫師建議,持續至神經內科追蹤治療,且電腦斷層掃描的光碟片中也有發現腦中有不明白點,醫生也證明確實為一氧化碳所造成的腦部病變,建議休養並持續安排檢查及治療,伊門診數次後雖頭暈、頭痛獲得控制,但精神及情緒上卻無法控制,經醫師建議至身心科門診持續接受治療。
伊於受傷之前為公司之業務主管,一但進入工作職場就可以很快的進入狀況,工作的專注力也非常的高,且可以在同一個時間處理多樣的事情,但於受傷中毒後,不但無法專注於工作中,判斷力及記憶力皆受損,講話時也常常會咬舌且詞不達意,在工作環境及步調不變之下,很難跟上進度及順利完成工作,工作業績明顯下滑進而影響收入。
㈡伊依承保被告餐廳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員之種種要求,提供慈濟醫院急診診斷書、神經內科診斷書、身心科的診斷書及電腦斷層光碟片、魏氏心理測驗等檢查報告,但富邦產險公司卻拒絕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之項目(卷19頁):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5元,有慈濟醫院收據為證。
⒉工作損失27萬元伊於三立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襄理一職,每月薪資及獎金約45,000元,經此次一氧化碳中毒,伊於107年6月29日起持續於慈濟醫院就診至今共經過10個月的就醫過程,先行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
⒊精神撫慰金30萬元伊因本件中毒事故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70,777元。
二、被告則以:㈠伊已提供安全用餐環境:原告於107年6月29日晚上7時許在伊夏殿廂房聚餐,該廂房約8坪,內有5噸獨立冷氣並有具抽風設備之洗手間,事故當天尚有其他客人共3間包廂(含原告)均點有酸菜白肉鍋,另2間包廂空間僅約6坪且無洗手間,3間包廂之酸菜白肉鍋均使用一塊約4公分X13公分之木炭,上菜時間約為8時10分,上菜時包廂門會開啟以利空氣對流,另當天空調及洗手間抽風設備皆持續開啟。
原告約於晚上10時離開餐廳,至醫院就診時間為11時11分,另被告105年營業迄今於相同環境均使用同樣木炭量,均無人因用餐而一氧化碳中毒,而用餐當日其他廂房空間更狹小,亦無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原告應就其主張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傷勢是否為一氧化碳所導致仍須提供證明:原告經氧氣治療後於同年月30日上午2時44分之生化檢驗報告值為6.1,接近正常值之(0~5.0),不用住院觀察。
依神經科醫師專業意見,MRI中顯示腦室旁小血管病變最常見於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與一氧化碳中毒無關,檢視原告門診病歷單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
另一氧化碳中毒主要在基底核及廣泛性之灰質病變,原告並無該傷勢。
㈢原告請求項目尚有不合理之處:⒈醫療費用:107年6月29日證明書費63元、108年1月16日證明書費63元、108年5月8日證明書費207元,以上證明書費與事故無關,應予扣除。
⒉工作損失:原告從事保險代辦,107年6月29日受傷至同年7月19日持績協調相關賠償事宜,並未影響工作,另依慈濟醫院診斷書僅載明宜休養二週。
⒊精神慰撫金:依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慰撫金應以醫療費用1至2.5倍數計算。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與同事於107年6月29日晚上7時許在被告經營之雞店餐廳夏殿廂房點選以炭火加熱之酸菜白肉鍋共同饗用,惟因該包廂門窗緊閉,且亦無適當之通風安全設備,造成該鍋之炭火燃燒產生大量之一氧化碳,因無法順利排除,致原告在該包廂內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
原告為治療其上開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赴慈濟醫院陸續就醫等情,業據提出告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血液檢驗報告單、急診診斷書、神經內科診斷書、神經內科病歷摘要、腦部電腦斷層光碟片、照片及身心科診斷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慈濟醫院於107年6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醫師囑言:「…經抽血檢查後於本院急診使用氧氣治療至107年6月30日3時37分辦理離院手續。
仍應繼續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
同醫院同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一氧化碳中毒、頭暈」,醫師囑言:「病人…於107年7月7日和107年7月19日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檢查。
因上述狀況,宜休養兩周」(卷第47、49頁),參以原告於聚餐結束後之當晚23時8分即赴慈濟醫院就醫,於同日23時16分之生化檢驗報告顯示一氧化碳血色素為24.1,遠大於參考值之0% -5%,有原告慈濟醫院檢驗報告單可稽(卷43頁),參以證人即與原告一同聚餐之同事邱麗華到庭結證稱:…當時有兩人一直跑廁所,但原告是比較晚一點發作,約快結束的時候,他整個人趴在桌上,因為冷氣口的風向直接吹原告與另一位同事,另一位同事臉色發白、嘔吐…(原告)趴在桌上後,有去上廁所,但還是很不舒服,就昏沈的,很不舒服,我們想說應該是木炭正吹到原告,應該是風向,我們是在旁邊等語(卷228至230頁),堪認原告確受有一氧化碳中毒致生非傳染性胃腸炎、結腸炎及頭暈等傷害,而繼續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一氧化碳中毒傷害與其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原告另提出108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因本件一氧化碳中毒引發腦室旁小血管病變云云(卷6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期間有做過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腦室旁小血管病變,並未敘明與本件之關係,又慈濟醫院就此亦答覆本院稱該病變與原告所患高血壓及糖尿病可能相關等語(卷245頁),參以原告107年10月23日心理衡鑑報告總結建議記載:「…原告全量表智商分數為104(95%信賴區間為100-108)…其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等至中上範圍…未達明顯腦傷傾向」(卷137頁),要難徒憑上開108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率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原告迄未就此舉證說明,自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消費者在包廂內食用炭火烹煮酸菜白肉鍋之過程,應開啟門窗,避免造成炭火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更因密閉空間通風不佳,使消費者吸入一氧化碳而發生中毒或其他身體不適之情事,更應督導店內員工注意上述事項,並隨時加以檢查,因而發生原告因在該包廂內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受傷害,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所致原告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⒈醫療費875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111-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憑。
被告雖辯以證明書費應扣除云云,惟按「醫療之證書費,係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則上訴人抗辯證書費應予扣除,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⒉六個月薪資損失27萬元部分原告月薪45,000元,因本件一氧化碳中毒宜休養兩週乙節,有三立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前開慈濟醫院107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卷49、129頁),且為被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原告雖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云云,惟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復未能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
應認原告之請求在2週之範圍內即22,500元為可採(計算式:45,000÷2=22,500)。
⒊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受有前揭非傳染性胃腸炎、結腸炎及頭暈等傷害,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
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職業為代辦保險業務公司之襄理,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7年度則有4筆收入及13筆之房、地等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以被告經營餐廳營業,在包廂內提供炭火加熱之火鍋,卻疏未注意保持通風,極易讓燃燒不完全無法順利排除之大量一氧化碳,於短時間內造成消費者一氧化碳中毒傷亡,而此類事件常經新聞報導,廣為宣傳人民應予注意,被告經營餐廳營業,卻疏於注意,並審酌兩造之年齡、所從事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6萬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3,375元(計算式:875+22,500+60,000=83,37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