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訴,228,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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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邱仕濃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9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9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系爭房地為一透天房地,僅一出入口,性質上無法為原物分割,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而為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則向其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伊在台北已有二房子分別準備留給二子女,惟伊因已無收入無法完全清償上揭借款,且兩造長子也有卡債問題需現金解決,請求變價分割,所變賣之價金,則償還上揭借款予長子,使其能解決卡債問題,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應屬兩造長子所有,因購買時大部分款項是兩造長子支付,伊只支付少部分及貸款200萬元,原告則無任何付出,成交時原欲以兩造長子名字登記,惟其因一片孝心認為應由父母親登記所有權及使用,系爭房地目只有伊會來前來居住,無其他人居住使用,兩造就系爭房地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

系爭房地應保留予伊長子繼承,伊不願意賣,也不願意由伊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支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對系爭房地僅出資2、30萬元並無權利,系爭房地係伊與長子出資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系爭房地為一透天式四層樓建築物及坐落基地,僅有一出入口,屋內各層則由屋內樓梯相互連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應可信為真。

又查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一建物,僅有一出入口,且一樓往其他樓層樓梯係位在室內;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

被告則不願分割,亦不願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原告應有部分,系爭房地復非兩造必要且久住之居住處所。

是依系爭房地之建築形式、內部格局、使用現況、經濟效用,本院認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無從截然分割各自獨立使用之特定範圍,又與兩造意願均有違背。

反之,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亦較衡平兩造之意願。

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嗣又有保留系爭房地之意,亦得優先承買取得系爭房地之完整所有權。

從而,系爭房地應以變賣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房地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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