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訴,252,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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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黃松江
上當事人與被告花蓮縣政府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一、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張福明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被告張福明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

(二)被告鼎謙營造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被告鼎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

二、本院前曾以108年8月26日花院嶽民卯108訴252字第11989號函通知原告應補正上述資料,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並未依旨補正,僅於108年9月6日具狀陳報無法提出、鼎謙營造有限公司已於108年3月21日解散、該公司在本院有多筆民事判決資料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鼎謙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瑞昌,住花蓮市○○街00號2樓」、「鼎謙營造沼田溝工程工地主任張福明,住花蓮縣壽豐鄉」,顯然未符合前開法律規定,而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原告於108年9月5日書狀記載「本人擬於本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9日出國旅遊,期間如有庭訊傳喚通知期程勢必只能請假缺席,懇請鈞院納入考量」云云,惟原告出國旅遊不能認為係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且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原告以此為由請假,並不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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