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因施作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之「沼田溝排水改善工
- (二)系爭地上物因被告工程而受損或滅失,已無法回復原狀,應
- (三)上述損毀或滅失品項之重置費用新臺幣(下同)651,500元
- (四)我的證據資料就如我起訴狀後附的資料。我被損毀的數種跟
- 二、被告則以:
- (一)花蓮縣政府方面:
- (二)鼎謙公司方面:原告已經口頭說明樹木是林輝雄所種的,至
- (三)張福明方面:當初我們要施工的時候,我有問林輝雄地主的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黃松江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張世佳
陳信甫
被 告 鼎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被 告 張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施作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之「沼田溝排水改善工程」,未經知會即進入原告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沼田段273-1、273-2相連土地上施工,致原坐落於土地上之貨櫃鐵皮屋及植株毀損或滅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213、215、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損害。
本件地上物滅失,係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15時許赴前述土地現場發現,原告當下即撥110報案,並於同年7月19日、7月26日經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兩次未成後,再透過熱線電話1999向花蓮縣政府陳情,經106年8月1日10時現場會勘後,花蓮縣政府建議原告損害賠償訴求循法律途徑辦理。
(二)系爭地上物因被告工程而受損或滅失,已無法回復原狀,應重置項目分述如下:1.貨櫃屋組為原告備料倉儲場所,於104年4月間組合完成,內外原放置之有價物品、器材或零組件全部滅失(滅失物件清單:500公升白鐵水塔、200公升4人份FRP化糞池、立式小便池2具、馬桶1組、二輪及四輪搬運車、漆6加侖及五吋大漆刷2支、四層塑膠附輪置物架、浴室化妝鏡組及架、100C鋼4米6支、3米×80公分綠色烤漆板6片、3米長木梯(寬45公分)、120公分寬塑膠布6米、5.5平方×4C電源線40米、CABLE電纜線30米、5MM鋼纜5米、水/電管100米、電線及鐵工零材、木座椅×3、噴漆、小工具……,以上為當時記憶所及紀錄,因未想到在自己土地上物件會遭毀損,無相片佐證。
2.貨櫃屋組被拆毀移位約5米後重組,且侵入鄰地約1米,致原結構遭損(目前貨櫃門無法開啟),該結構之本身構成物件嚴重損壞(如鐵皮、排水道組件、原連結角材等)已不堪使用。
3.花蓮縣壽豐鄉沼田段273-1、273-2相連土地上98年起原植栽桂花11株、槭樹10株、小葉欖仁28株、變葉木寬葉10株及窄葉45株、春不老50株(以上合計154株)、路口標示樹(樹種不詳,樹徑30公分樹高5米以上15年以上樹齡),除路口沼田溝邊一株小葉欖仁外已被全數移除(前樹植株除路口標示樹外,應係鄰居花蓮縣壽豐鄉公園路131號花蓮縣力拿恆社區營造協會於97、98年間配合活動所種植,原告於103年3月間購置該地後已全數概括承受,樹種數量為當時之現場筆記,迄事發106年7月3年多期間或有自然損耗,估計在15%以內)。
(三)上述損毀或滅失品項之重置費用新臺幣(下同)651,500元,估算如下:1.原貨櫃屋組內器材物料重置費用5萬元。
2.現場貨櫃屋組已不堪使用,拆除、異地復位並重置費用(依原規劃基地面積14×3M約13坪)206,500元,分項包含:整地費65,000元(13坪@5,000元),立樁8支4萬元(20公分見方深50公分實心水泥樁@5,000元),拆除費12,000元,貨櫃移位4,500元(吊車3小時@1,500元),重置工程85,000元(含牆面面積共17坪@5,000元)。
3.原植栽被移除、滅失重置費用295,000元,分項包含:路口意象樹10萬元(15年以上樹齡,樹種不拘,樹徑30公分樹高5米以上,應包含一年內之存活維護保固費用),桂花、寬窄種變葉木、槭樹、小葉欖仁、春不老等10年以上木本植栽共130株(扣除損耗15%),依指定位置回植費用195,000元(130@1,500元,植株均應包含一年內之存活維護保固費用)。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案發生後,常為此無端飛來橫禍百思不得其解,被告均事不關己態度尤其難忍。
(四)我的證據資料就如我起訴狀後附的資料。我被損毀的數種跟樹林,這些樹是林輝雄種的,林輝雄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108偵字第3296號案件裡面有說明我剛所講的樹,可以證明那些樹木的種植期間,樹木的種類是我當時點的只有我自己的私人記錄,我所提供的現場照片可以按照他的種植密度來估算樹的數量。
針對花蓮縣政府的答辯狀,我雖然是106年7月5日發現的,且發現以後就有報警,但是我是在第二次的調解以後,甚至於主管機關到現場會勘以後,我才知道這個案件加害者就是被告他們之間相關的關係,這是有關兩年的法定期限我的主張。
按照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我的樹跟貨櫃的受損是因為花蓮縣政府的工程,他們因為工程的需要把我所有的樹剷除,這是故意的行為,對於民法第189條規定的部分,花蓮縣政府在發包工程,工程跟我的地接壤的地方對於A工區的右側是135公尺,超過3分之2,而花蓮縣政府在施工前中後完全沒有通知我,就放任包商在我的地上面施作。
按照行政院公共工程法規的注意事項,花蓮縣政府也有施工損鄰的自治條例。
我跟花蓮縣政府反應我的地上物受損之後,主管機關沒有按照損鄰的相關規定處理。
我把地買下來所以概括承受樹的權利就是我的,貨櫃的損害我有提出損害的相片,被告說要證明是他們,貨櫃本來就放好好的,被告施工把他移走之後整個都亂掉了,所以貨櫃的損毀要求被告來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花蓮縣政府方面:1.花蓮縣政府辦理「沼田溝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06年2月7日決標予鼎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謙公司),工程範圍包含原告所有壽豐鄉沼田段27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年3月10日開工,同年6月23日竣工。
花蓮縣政府曾獲原告陳情系爭工程因施工造成其鐵皮貨櫃屋損壞,屋內物品失竊要求排水設施拆除還地及補償等情,於106年8月1日會同原告、鼎謙公司及壽豐鄉公所至系爭土地現勘,花蓮縣政府當時即陳明系爭工程於設計時為避免侵害原告土地,排水構造物向外施設,並建議原告若鼎謙公司有造成損害應循法律途徑辦理。
2.原告據前開事實主張其係於106年7月5日16時赴系爭土地發現地上物因系爭工程毀損及滅失,暫不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是否有據,然依原告上開所自承侵害事實係發生於106年7月5日赴系爭土地現場發現時起,花蓮縣政府並於106年8月1日會勘時即告知原告儘速循法律途徑維護權益,而原告遲至108年7月25日始向鈞院起訴,顯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花蓮縣政府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3.原告僅泛稱鼎謙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其貨櫃屋、有價物品及植株損害,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未就系爭工程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及鼎謙公司有何責任進行具體說明;
又依前開事實,花蓮縣政府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則上對於承攬人鼎謙公司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未陳明花蓮縣政府對於系爭工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之故意過失,花蓮縣政府自難對於上開事項進行答辯及防禦。
原告對於上開事項,僅依當時記憶進行求償,未提出相當之證據,難認原告所述全部為真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鼎謙公司方面:原告已經口頭說明樹木是林輝雄所種的,至於重製的費用完全沒有根據也沒有佐證。
當時我們在現場做的時候,我有去看過原告的貨櫃,裡面沒有原告提到的東西,只有野狗、短短的水管,完全沒有事實根據的物品在裡面,縱使有物品在裡面也不能證明我們的工班張福明所拿走的,或是其他人拿走的,怎麼可以歸咎到我們身上來。
希望原告能夠舉證貨櫃的相關財物是我們所損害的。
在開工之前花蓮縣政府在現場有跟我們指示,我們在做護岸的時候往北移1公尺左右,盡量避免占用地主的土地。
引用花蓮縣政府答辯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張福明方面:當初我們要施工的時候,我有問林輝雄地主的電話幾號,但原告都不接,後來我找村長,村長說把貨櫃移到旁邊就可以做了,因為期限快到了,我們要趕工。
引用花蓮縣政府書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之「沼田溝排水改善工程」,未經知會進入原告所有土地上施工,致原告坐落於土地上之地上物貨櫃屋及植株毀損滅失等情,提出施工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花蓮縣政府函、會勘紀錄、照片為證(卷29至31、39至47頁);
花蓮縣政府自承有辦理「沼田溝排水改善工程」,於106年2月7日決標予鼎謙公司,及曾接獲原告陳情;
鼎謙公司及張福明自承有移動貨櫃屋以利施工等情,惟均否認有使原告貨櫃屋、植株損毀或滅失情形。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就此,提出前開事證為據。
然查:1.施工圖僅得證明系爭工程施工範圍;
照片(卷43至47頁)只能證明土地上有植株。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原告就此爭執向鼎謙公司請求並聲請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兩次(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
花蓮縣政府函及會勘紀錄得證明,花蓮縣政府曾於106年8月1日上午10時會同原告、壽豐鄉公所、壽豐村辦事處、鼎謙公司,就「沼田溝排水改善工程」涉及私有土地爭議案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為(二)陳情人(原告)主張因施工造成鐵皮貨櫃屋損壞、屋內物品失竊並要求排水設施拆除還地及復舊、貨櫃要求遷移至適當位置、補償地上種植物等云云賠償訴求,本府(花蓮縣政府)建議應循法律途徑辦理。
(三)請陳情人(原告)洽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位置複丈測量)事宜,以釐清現況。
(四)陳情人請求貨櫃遷移至適當位置一事,本工程承攬廠商承諾於訴求解決後,依陳情人指定位置(所有土地範圍內)遷移安置。
2.原告曾於108年6月6日對黃瑞昌(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福明、林輝雄(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向花檢署提出毀損、竊盜告訴(108年度偵字第3296號,業經本院調閱此偵查卷宗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參卷162頁),當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附於花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57號卷15至26頁),僅能見到植株、貨櫃屋之情形,仍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本件主張毀損之不法侵害的侵權行為事實。
3.以上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貨櫃屋毀損,貨櫃屋內有價物品、器材或零組件毀損(如其書狀所載,卷21頁),植株(樹種及數量如原告書狀,卷21頁)遭移除,及其受有損害如其主張為551,500元(卷23頁)等情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僅限於人格權受侵害,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民法第18條規定甚明,所謂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參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於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原告主張其貨櫃屋地上物財物、植株毀損或滅失,已經未能信為真實,縱有原告主張之上述情事,亦僅為財產權受損,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開始起算。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是在106年7月6日到土地現場即知有損害(卷19頁),於106年7月間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對鼎謙公司聲請調解,於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26日經兩次調解,調解不成立(卷19、31頁),可見自是時起原告已經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開始起算,時效期間2年最遲至108年7月18日止屆滿,而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始具狀為請求(卷13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卷100頁;
鼎謙公司及張福明均當庭表示引用花蓮縣政府之答辯狀,卷162頁),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