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訴,278,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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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李維峰


被 告 沈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借款契約合同,就系爭借款約定嗣後如有爭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移送合意管轄之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且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借款契約合同(卷21頁)清償債務,前依被告住所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獲准(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17號),嗣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應依一般訴訟程序。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合意管轄之法院,本院認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之特定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故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無從向合意管轄之法院提出,且不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或原告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補正起訴法定程式,而遽認已拋棄合意管轄之權益。

復本件尚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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