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訴,28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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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林小萍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鍾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108年10月起至民國114年8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各該給付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該應給付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告應給付日期後得假執行各該應給付金額。

但被告分別以各該應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開始任職原告獨資經營之南華麵店(址設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從事點送餐食、協助收取餐費等工作。

詎被告任職迄至108年3月14日之期間,私自將店內營收侵佔入己,經兩造協商而簽立切結書,被告坦承侵佔金錢新臺幣(下同)760,000元,並願按月分期清償10,000元,然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亦未清償分毫。

為此,爰依上開切結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108年8月起至民國115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及各該給付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該應給付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切結書是兄長王耀東寫的,伊在現場,內容有看過,但760,000元是原告計算的,實際上沒有侵佔這麼多錢,原告宣稱不會報警,當時正處於惶恐,為求全身而退、改過自新機會,迫於威脅而簽名,但原告一直催討,也無法負擔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間至108年3月14日任職原告獨資經營之南華麵店,期間被告曾私自將店內營收侵佔入己,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94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佔罪(於108年3月5日至108年3月14日侵佔金額共計24,900元,已返還1,800元),並已確定;

另被告於108年3月14日簽立切結書記載「本人鍾有森佔取南華麵店財物計達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整,而今本人願意每月新臺幣壹萬元整清還至所有佔取款項全部清還為止..本人鍾有森願於五月十日開始清償之行為」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件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被告簽立切結書是否受有脅迫而得拒絕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

四、被告簽立切結書是否受有脅迫而得拒絕清償情事?㈠被告辯稱其實際上沒有侵佔這麼多錢,原告宣稱不會報警,當時正處於惶恐,為求全身而退、改過自新機會,迫於威脅而簽名。

原告則否認有何脅迫情事,陳稱當時被告由其配偶劉邦春、兄長王耀東陪同,並由被告兄長書寫切結書內容,提出光碟及錄音譯文(卷65至67頁)為證。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

㈢被告就其前述辯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又本院參酌被告簽立切結書由其配偶及兄長陪同,並非隻身為之;

另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得知協商期間在場人語氣平和,切結書所載金額固由原告計算後提出,然經被告兄長王耀東表示「老闆娘(指原告)這樣算是很通融,很多東西是額外她要附加上去的,但沒算進去的,懂不懂」;

原告詢問被告配偶意見,被告配偶回稱「可以,妳願意幫忙,我也不能講什麼」等語,切結書內容係由被告兄長書寫,已難認有何遭受脅迫情事,況被告亦未以該事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故被告所辯容難憑採,據此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

㈡本院參酌兩造間成立切結書之原因事實,被告願依原告計算而給付特定金額,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攤還等情,堪認切結書應定性為和解。

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

如前所述,兩造間成立切結書確認被告欠款金額,被告應自108年5月10日開始按月清償1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

準此: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50,000元部分(即108年5月至108年9月,計5期),自有理由。

就該部分,其中30,000元(即108年5月至7月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其中10,000元(108年8月份)自108年9月1日起、其中10,000元(108年9月份)自108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另其餘未屆期710,000元(即108年10月至114年8月,計71期)及其遲延法定利息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期清償前述款項,但被告就已屆期部分迄未履行,將來到期部分即有屆期不履行之虞,依其提出前揭事證,核與該規定尚無不合,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既已判准,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標的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應各期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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