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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陳湘華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李家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所購得,並於同年11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造成伊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受有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經參考系爭土地附近之租地行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計算被告受有之利益尚屬合理。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起至108年7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0元(計算式:5,000元×33個月=165,000元),及被告應自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伊5,0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鄰近出租行情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二面鄰路、面積大小、交通情形及被告之占有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以3,000元計算,尚屬有據。
以此基準計算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8年7月止(共33個月),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9,000元(計算式:3,000元×33月=99,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按月以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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