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黃光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同在魚市場從事漁業工作,雙方因債務糾紛,被告竟基
- (二)原告等因上開傷勢及財損,分別受有損害如下:
- (三)前述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第52號審理判決確認在案
- 三、被告答辯黃光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如本院108年度易第52號刑事判決所認:「黃光盛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損害賠償金額請求之准駁如下: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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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王庄吉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光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附民字第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光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在魚市場從事漁業工作,雙方因債務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的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下午1時,在花蓮漁港之停車場對原告恐嚇稱:「如果你不還錢的話要砍你的手腳」,令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另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許,在台東縣成功鎮新港魚市場內,先持原鍬敲破原告所有車牌6032-M2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檔玻璃,再毆打原告之頭部,使原告汽車玻璃受損,並受有右側顳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等因上開傷勢及財損,分別受有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費新臺幣(下同)3,026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00元。
3.精神撫慰金500,000元4.汽車維修費7,500元5.合計1,210,526元
(三)前述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第52號審理判決確認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黃光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本院108年度易第52號刑事判決所認:「黃光盛因與王庄吉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漁市場,持圓鍬損壞王庄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王庄吉;
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持不明金屬物丟擲王庄吉,續以左手拉住王庄吉,以右手徒手搥打王庄吉左肩1次,雙方發生拉扯,黃光盛將王庄吉拽倒在地,續以右手徒手搥打王庄吉身體1次,造成王庄吉受有右側顳部鈍挫傷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檢警詢問筆錄之陳述、本院108年度易第52號刑事卷宗內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受傷部位照片、原告車輛受損照片等可證,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上項所述對原告身體傷害及車輛毀損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損害賠償金額請求之准駁如下:1.醫療費用費部分:此部分支出業據原告提出台東醫院及門諾醫院等醫療費用單據,其金額合計為3,026 元,應屬合法。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其診斷內容係「頭部外傷」,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2018年9月12日起,持續於門診檢查治療,病人仍主訴頭痛、頭暈,無法正常生活工作,宜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原告因本件傷害後於107年9月10日18時53分至台東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治療後,於同日19時5分離院,其治療所花時間僅約十分鐘,僅有鈍挫傷,未有重大傷勢,是以上項門諾醫院門診之診斷,係憑原告個人主觀上之主訴,亦無理學檢查或其他檢驗之證據,可以證明有如原告所述之不能正常生活工作之情形。
再以,原告為民國33年次出生,早已逾一般人退休年齡,縱使如其所述係從事漁貨買賣生意,亦非屬體力勞動方面之工作,難認其因本件受傷有嚴重到不能從事買賣之程度,故其主張10個月不能工作而減少漁貨進貨量而受有減少每月7萬元營業收入之損失,因無法證明係因本件傷害而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即屬無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撫慰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毆打受有上述頭部之傷害,並造成一定之痛苦。
爰審酌上述傷害之嚴重程度、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汽車維修費部分:被告本件毀損行為,造成原告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其更換之維修費用為7,500 元,有出貨單在卷可證,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合計為210,52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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