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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高德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建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要言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為準,如在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原告為訴之撤回、減縮,則以核定時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但原告若於法院核定後始為訴之撤回、減縮,原告即應依法院核定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有不足,即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邱建一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答詢表2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收受系爭裁定後,雖提出抗告狀陳明縮減聲明為10萬元,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為準,是原告嗣後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不影響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況原告亦自陳未能繳納1,000元裁判費,是其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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