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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趙志文
被 告 李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宜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 107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950,000元,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六,清償期為108年3月18日,並有本票三紙為證,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之清償借款法律關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述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在卷,為被告未予爭執,堪認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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