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訴,342,202008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廖俊斌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木勳等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㈠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價購下列土地或給付通行權補償金等,經原審判決駁回,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田木勳應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就花蓮縣鳳林鎮鳳仁段700之4、702之2、701之3及701之4四筆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8元之土地通行償金。

⒊被上訴人羅玉蘭應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就花蓮縣鳳林鎮鳳仁段700之4、702之2、701之3及701之4四筆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按月給付上訴人538元之土地通行償金。

未就原審請求價購部分聲明上訴。

㈡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定期給付,無從確定或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計算。

準此,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29,120元(計算式:538*12*10*2=129,12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狀繕本2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