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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吳昌遠
被 告 林雪紅
林月圓
林景盛
林景榮
林景祥
林景泉
林景茂
林惠娟
林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金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雪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雪紅、林月圓、林景盛、林景祥、林景泉、林景茂、林惠娟、林瑞美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景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雪紅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577,427元及利息等,原告並對其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林金鏻所有,嗣林金鏻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8月13日已辦理由被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另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今未分割。
被告林雪紅其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分割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竟怠於行使,故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雪紅,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另請求就系爭不動產按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金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雪紅、林月圓、林景盛、林景祥、林景泉、林景茂、林惠娟、林瑞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景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照被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9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07至161頁、第209至259頁),且有本院調取之被告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401號執行卷所附之林金鏻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林雪紅之債權人,被告林雪紅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上開債權憑證,足見被告林雪紅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被告林雪紅於101年10月26日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金鏻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迄今未分割,而其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可認其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
衡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雪紅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顯示林金鏻仍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惟林金鏻已於101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迄今尚未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既代位被告林雪紅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即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該不動產之所有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金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自應予准許。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第830條第2項參照)。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0及1141條亦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本件原告得代位被告林雪紅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業如前述,是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林景榮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未提出意見,以及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以原物分割方式,依被告之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而分割,消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關係,應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59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金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林雪紅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而提起,應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由被告林雪紅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一:
┌─────────┬──────────┐
│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應有部分3分之1 │
│1083之5地號土地 │ │
├─────────┼──────────┤
│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應有部分3分之1 │
│1083之62地號土地 │ │
├─────────┼──────────┤
│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應有部分3分之1 │
│1083之63地號土地 │ │
├─────────┼──────────┤
│花蓮縣光復鄉加里洞│應有部分1分之1 │
│段1194地號土地 │ │
└─────────┴──────────┘
附表二:
┌─────────┬──────────┐
│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1060之6地號土地 │ │
├─────────┼──────────┤
│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1068之1地號土地 │ │
├─────────┼──────────┤
│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1069之1地號土地 │ │
├─────────┼──────────┤
│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1594之1地號土地 │ │
├─────────┼──────────┤
│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1595地號土地 │ │
├─────────┼──────────┤
│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1595之1地號土地 │ │
├─────────┼──────────┤
│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139建號建物 │ │
└─────────┴──────────┘
附表三:
┌─────┬─────┐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林雪紅 │9分之1 │
├─────┼─────┤
│林月圓 │9分之1 │
├─────┼─────┤
│林景盛 │9分之1 │
├─────┼─────┤
│林景榮 │9分之1 │
├─────┼─────┤
│林景祥 │9分之1 │
├─────┼─────┤
│林景泉 │9分之1 │
├─────┼─────┤
│林景茂 │9分之1 │
├─────┼─────┤
│林惠娟 │9分之1 │
├─────┼─────┤
│林瑞美 │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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