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訴,353,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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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徐振榮
被 告 林建成(即雷亞電腦資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606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24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該年息百分之10;

逾六個月者,按該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前於96年9月8日由原告吸收合併)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2筆各75萬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分期清償期間為93年12月23日至98年12月23日。

詎被告於94年4月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1,445,606元(分2筆各722,803元)未獲清償,且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函件、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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