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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4號
被 告 李伊妍即李依潔
被 告 李宛菁即李友竹
被 告 劉友竹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御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墊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除向律師為送達者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50條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宛菁、李伊妍、劉友竹等3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95,000元及利息等(如附件起訴狀),又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載明原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服刑,因民事訴訟須以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訴訟始可合法進行,又查原告自上開監獄提解到本院之費用為19,340元(包括住宿費、雜費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此費用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由聲請之原告預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為預納,原告已於108年12月9日收受裁定,然迄今並未預納上開費用,本院即再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被告墊支,倘被告亦不墊支,本件訴訟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倘經過4個月後兩造均無人預納或墊支,本件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件:原告本件起訴書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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