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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林淑縈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廖正
訴訟代理人 羅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介林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建安街口處,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並持續行駛。
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表淺性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肘橈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勢,分別支出:㈠醫療費用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㈡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原告住處至花蓮慈濟醫院路程約3,800公尺,依花蓮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起程1000公尺收費100元,續程每230公尺5元,則原告每趟就醫往返車資330元,就診16次共支出5,280元;
另自住處往返黃麗文骨科診所每趟車資290元,就診10次共支出2,900元,原告支出醫療所需交通費用合計為8,180元;
㈢看護費用180,000元:原告依醫囑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縱由親人輪流照護90日,亦應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支出180,000元;
㈣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損失366,924元:本件車禍發生後,醫囑須休養及復健一年,以原告每月平均收入30,577元計算,合計366,924元。
原告因車禍發生迄今僅獲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88,356元,肩負重大經濟壓力,未能遵照醫囑全心休養,而提前於107年1月1日起恢復上班,惟頻繁請假回診治療。
惟無資力預先支付生活費用之原告,迫於經濟壓力提早返回工作崗位,因此減少本件事故所造成工作損失,亦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一年工作損失;
㈤勞動力減損2,5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5,原告係79年3月出生,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至144年3月,則自原告自107年9月7日起算至法定退休日止共450個月,依每月勞動能力所得30,577元計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644元,合計勞動能力減損3,439,800元,故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霍夫曼係數扣除利息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2,500,000元,應屬有據;
㈥精神撫慰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嚴重傷害,出院後仍需休養及持續復健,原告年僅28歲卻遭遇重大事故,唯恐日後併發後遺症,飽受身心折磨,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元,應屬合理,以上合計3,796,92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924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就原告每月有305,77元工作所得、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6,416元、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7,520元、看護費用部分以每天2,000元計算、自事故發生到106年12月31日部分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均不爭執。
惟原告僅住院期間即106年9月12日至9月18日需支出看護費用;
自107年1月1日起,原告已開始工作,即應無工作損失;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考量原告工作內容無需大量負重,應採取鑑定報告第三部分總結欄第一項工作能力評估第3點鑑定結果,應僅能以百分之10計算;
就精神撫慰金500,000部分,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介林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建安街口時,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
二車在上揭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表淺性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肘橈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又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58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無號誌設有「停」標字之次要道路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主要道路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與原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被告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應堪認定。
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停車再開」標線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次要道路(支道線)車未暫停讓主要道路(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一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足憑。
爰斟酌本件車禍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本即均應注意路口之狀況,更應注意自己及他人之車行情況,是本院認上揭鑑定結果被告、原告分別為肇事主、次因素,應屬可採,並認被告、原告分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堪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1.醫療費用150,000元部分:其中36,416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自屬可信,逾此部分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7,52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醫囑應專人照顧3個月,並由親人擔任照護,此部分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
被告就原告住院期間之部分,並不爭執。
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診斷證明書亦敘明:「...左肘需長臂石膏固定2個月,右膝2個月內不可踩地,需膝部支架保護及拐杖或助行器使用,傷後需得人照顧3個月...」等語(參交附民卷第8頁),足見原告主張於傷後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應堪憑信,而被告就看護費用部分以每日2,000元並不爭執,則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8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4.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後,醫囑必須休養及復健治療1年,依原告每月平均收入30,577元,則有366,924之工作損失。
惟原告確於車禍發生後至106年12月31日均無法上班,有其簽呈一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7,212元,應予准許(30,577×(3+25/30)=117,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逾此部分,原告已於107年1月1日開始上班,且上揭醫囑,係就原告休養及復健所為之預估,既原告業已上班而領有薪資,則本損害填補原則,即難認原告上班後,仍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另經慈濟醫院鑑定結果依原告工作場所、功能性體能測驗結果認原告為農產品檢驗員,須輕度負重,目前負重僅之前60%,蹲姿、攀爬、攜行握力受影響,認原告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5%,有該院108年11月6日慈醫文字第1080003229號函附鑑定書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71頁以下)。
被告雖抗辯原告工作內容無需大量負重,應採取鑑定報告第三部分總結欄第一項工作能力評估第3點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僅能以10%計算等語,惟上揭鑑定,雖鑑定人提出二評估方式而有不同之結果,惟此部分鑑定人已於結論敘明認應採前述減損工作能力75%之理由,且本院前曾函詢原告就診醫師結果,亦認粗估原告勞動力減損約25%,與前開鑑定報告相符,亦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足參(參本院卷第47頁),足見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信而足採。
查本件原告為79年3月26日生,是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其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之144年3月25日止,並依前述原告每月薪資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31,370元【計算方式為:7,644×252.00000000+(7,644×0.00000000)×(252.00000000-000.00000000)=1,931, 369.0000000000。
其中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撫慰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原告大學畢業,在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檢驗課擔任雇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與母親同住;
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販賣烤地瓜工作,每日收入為800至1,000元,已婚子女均成年,及依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有所得2筆合計291,722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有所得1筆1,000元、名下有財產1筆等情況,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稱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7.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472,518元,應堪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認與有過失,而應自負百分之40之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為1,483,511元(2,472,518×60﹪=1,483,5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件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8,356元,為兩造所不爭,自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揭保險理賠,而應為1,395,155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1,395,155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1,395,15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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