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訴,93,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曾秋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方威嵐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三祐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陳定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方威嵐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被告方威嵐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自民國109年1月28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威嵐明知自己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大貨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之不詳時點,駕駛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車再開」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暫停,並禮讓主要道路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雖不良(有樹木、農作物),惟並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慢」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車輛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卡入系爭大貨車車頭底部,伊因而當場失去意識,經送醫救治後,診斷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違法使被告方威嵐駕駛,亦顯有故意過失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6,626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醫囑伊需家人照顧一個月,另有助行器1400元,先以61,400元計算。

⒊薪資損失部分:107年11月15日醫囑需休養1個月至107年12月15日,由事故日即同年5月17日起算,以每月23,800元計算7個月,共166,600元。

⒋減少勞動力部分:伊於系爭車禍時為40歲,至退休65歲尚有25年,以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共910,730元(計算式:23800×12×25年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20%=910, 730)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暈眩、步態不穩症狀嚴重,案發至今已經半年,伊仍需人扶助,生活極為不便,亦需復健,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車損部分27,000元。

以上共計1,672,356元(計算式:醫療費6,626+看護費61,400元+薪資損失166,600元+減少勞動力部分910,7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車損27,000元=1,672,356)。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被告方威嵐則以:伊對於系爭車禍不爭執,惟對於賠償金額爭執如下:⒈伊對於醫療費用6,626元及助行器1,400元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須『休養』一個月及『家人照顧』,與一般生活無法自理之病患,診斷書上多係載「需專人看護」之明確用語不同。

又依原證三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之前後敘述:「不宜工作、劇烈運動、荷重」等語可知,原告尚可運動,只是不宜「劇烈的運動」,尚可拿東西,只是不宜「荷重」而已,因此原告尚有行動及自理能力甚明。

診斷證明書所載須休養一個月及『家人照顧』等語,只是在提醒原告應多休息,請其家人多注意其日常起居,以防止其發生意外,並非指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已致不能自理生活,而需要專人看護,故原告僅以醫囑記載『家人照顧』,即請求看護費,顯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並不能作為原告工作損失之依據。

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須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劇烈運動、荷重及需助行器,則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工作收入(假設語,伊否認之),則原告至多也只能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4,200元。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偏頭痛」而在107年11月8日至15日就醫,但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醫療收據可知,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最後一次就醫是在107年7月11日,距離原證四之就醫時間107年11月8日已有4個月之久,因此,該「偏頭痛」顯然是其他原因造成,與本件車禍無關,則原告以原證四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請求其無法工作損失之依據,並無可採。

⒋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所載,雖認定原告之工作能力為原有工作能力之80%。

但其判斷依據是以原告有頭暈之症狀而為認定。

且因鑑定日期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已有1年半以上,原告之頭暈狀況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並非無疑。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且原證三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須休養一個月即可復原,況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在107年7月11日即完成最後一次就醫,此後未再就本件車禍受傷就醫。

換言之,原告從107年5月17日車禍受傷後,不到2個月就已經完全復原,並非原告所稱「案發至今已經半年,原告仍需人扶助」之情狀。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既然是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所受之痛苦等為核給之標準,而依兩造發生車禍情節及原告上開受傷與復原情形觀之,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尚屬輕微,原告請求50萬元顯不合理,至多僅有3萬元之精神損害。

⒍車損部分:本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是2015年8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9個月,將近3年,且因原告所提出之車修費均為零件更新,自應計算其折舊。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至多為8,477元。

⒎縱認原告得以請求損害賠償,尚需按兩造過失比例4:6計算之:本件車禍事故經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107年9月4日之鑑定意見,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肇事次因,則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應為4:6始為合理,即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則以:三祐土木包工業係由訴外人即股東陳儀郡實際出資設立,伊為原住民僅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且於105年2月伊入監服刑時,即辦理停業,並於106年2月辦理歇業,設立期間都是由陳儀郡負責經營,一切事務及金錢亦都由其掌控,至今公司存摺及大小章從未使用過,歇業時伊亦未獲得任何資產分配。

又系爭大貨車係由陳儀郡購買並售予被告方威嵐,收取金錢但沒有辦理過戶等情。

請求變更本案被告為陳儀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威嵐之侵權行為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判決被告方威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復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醫藥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前開金額之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及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方威嵐於前揭時、地,本應遵守上揭規定,暫停車輛確認幹線道車況,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認為安全時,再開車輛,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內有樹木及農作物,然亦設有反光鏡,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及此,以車頭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被告方威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原告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劃有『慢』字標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佐以原告於警詢筆錄自陳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警卷第5頁),足認原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件交通事故送花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方威嵐上開行為,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有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本院卷第83至87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與被告方威嵐就系爭車禍應各付30%、7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固否認係被告方威嵐之僱用人,且已將系爭大貨車販賣給被告方威嵐云云,惟系爭車輛外觀上顯為營業用車輛,並登記為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客觀上具有被告方威嵐執行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職務之外觀。

依上開說明,並不以內部確有僱傭關係為必要,且未就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憑。

故原告請求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方威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助行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626元及助行器1,40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60,000元部分: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請求看護費用5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仍有暈眩及步態不穩之症狀嚴重,需休養一個月及家人照顧,不宜工作…需助行器使用(以下空白)」(附民卷第12頁),故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被告雖辯以原告行動能力及自理能力尚存云云,惟未舉證說明,且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尚不足採。

又佐以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是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以32,00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166,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7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並以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共166,600元工作損失乙節,業據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定企業社在職證明書(附民卷14至15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5月17日,參以花蓮慈濟醫院107年11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一個月即至107年12月15日,堪認原告至少應有7個月處於不適宜工作之狀態,而受有7個月的薪資損失。

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受有7個月的薪資損失166,600元(計算式:23,800×7=166,6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就減少勞動能力910,730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20%乙節,業據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31至第14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以原告曾因血管性頭痛及頸椎疾病等症狀就醫,顯然都與頭暈、肌力不全有關,主張鑑定報告認定其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80%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前開病症與本件勞動力減損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查原告為67年12月18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17日時為4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又原告於前已請求自車禍發生日起即107年5月17日往後7個月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則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自107年12月15日起算至132年12月18日原告年滿65歲得辦理退休日止。

是以原告每月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則其25年所減損20%之勞動價值,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10,731元【計算式:57,120×15.00000000=910,7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是原告請求910,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車損部分27,0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零件金額為39,370元且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2015年8月出廠至本件事故時,已使用2年9個月,此有車籍資訊系統可參(警卷第33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本院認應以8,477元為當,此部分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於8,4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且出院後仍多次回診,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

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參以兩造於警詢筆錄自陳:原告為工人,國中畢業;

被告方威嵐為土木工,高中畢業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393,833元(計算式: 醫療費6,626元+助行器1,400元+薪資損失166,600+減少 勞動能力910,730元+車損8,477+慰撫金30萬=1,393,83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75,683元(計算式:1,393,833×70%=975,6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5,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方威嵐自107年12月23日起,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自109年1月28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