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訴,95,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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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陳儀樺即聖富五金鋼鐵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張姿婷即億宏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姿婷即億宏大企業社(下稱億宏大企業社)前於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先後向伊購買如附件所示之鐵材(下稱系爭鐵材),嗣兩造於108年1月14日對帳結果,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83,87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伊依約交付系爭鐵材後,被告竟百般推辭,迄未支付任何貨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與訴外人陳群偉即積德土木包工業(下稱積德包工業)間之債務糾紛與伊無關:⒈伊未曾與積德包工業之人員接觸,且伊開立之簽收單上之買受人名稱、商業登記之地址、電話均為被告企業社人員之聯絡電話,未有積德包工業之資料,且107年8月10日單號0-000000000之單據上有被告或其配偶游輝隆簽名,若係代購,購買系爭鐵材無須特殊資格,由積德包工業直接向伊訂購即可,且何以本件所見之單據均係列明被告,且被告均無異議,其既於標明其為訂貨人之單據上簽名,自可推知其認知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非代購,且伊否認曾聽聞任何代積德包工業訂貨之情。

依據簽收單所示,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並非僅有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花工),尚有化仁、家裡、工廠、中央路等顯與積德包工業所施作之花工工程無相關之處所,足徵被告所辯係代積德包工業訂貨云云,要無足採。

且依被告於108年全事聲字第6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第9頁所述「異議人(即被告)當時也購買相關的五金與支出,金額共計十五萬元」等語,及108年3月4日逕約原告協商解決債務時,其所出示由其自行繕打之出貨單,足徵被告與積德包工業間之關係為連工帶料之代工,其係實際與伊訂貨之買受人,並非如被告所稱其僅為裁切鐵材者。

被告另辯以積德包工業所開立之票據係由原告兌現,足證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

惟客票之使用於商業交易上所在所有,並不得以原告曾兌現積德包工業之票據,即認原告與積德包工業間有契約關係,蓋票據僅係契約價款支付方式之一,況被告與伊之前交易紀錄亦有使用客票之情形,早於106年1月間,當時根本未有本件花工工程時,被告即曾以積德包工業之票據給付被告自行訂購鐵材之費用,另於106年8月31日、107年3月30日,亦均有上開以積德包工業之票據給付被告自行訂購鐵材費用之情。

且107年9月、11月之兩張積德包工業之票據,均係由被告先行收受後再交予伊,伊並非直接自積德包工業收受上開票據。

伊與被告交易來往多年,伊接受被告訂購鐵材均係與被告直接成立買賣契約,未曾有過任何代訂之情形,此有兩造107年1月至7月之歷史交易紀錄即出貨簽收單可參。

若有代訂購之情況,因歷次交易從未出現該情形,且涉及貨款收受對象,原告不可能不特別註記或留下聯絡方式,惟出貨單內均無特別記載,在對比兩造之前之歷次交易習慣,被告所述代訂等情,顯無可能成立。

綜上,伊從未與積德包工業接觸,被告亦從未告知其係有代購之情形,且伊之簽收單據均列明被告為買受人,被告之出貨單亦認材料款為其應收款項,故伊係與被告成立系爭鐵材之買賣契約,而非被告所辯之積德包工業。

⒉伊提供之系爭鐵材並無瑕疵,且均業經被告收受:原告否認所提供之鐵材具有瑕疵,被告應舉證證明瑕疵存在,且亦須證明該瑕疵係與伊之系爭鐵材有關,蓋系爭鐵材曾經被告裁切及焊接加工後進行電鍍,若有鏽蝕亦有可能係因被告裁切及焊接施工不佳所致,與伊之鐵材無涉。

又因伊未曾與積德包工業接洽,亦不了解其所承辦之花工工程契約,而被證1之對話,僅有邱俊榮與被告及被告之配偶,而該對話亦無從證明是伊所提供之鐵材具有瑕疵,或縱認鐵材有瑕疵,該對話亦無法證明該鏽蝕瑕疵與伊提供之鐵材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107年7月至11月陸續收受伊交付之鐵材後,伊未曾聽聞被告表示有何瑕疵之情,依法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之物,不得事後復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又被告稱積德包工業係因伊提供之鐵材具有瑕疵而遭終止契約,伊否認之,且伊與積德間並無契約關係,故積德土木包工業與花工間之契約狀態應與伊無涉。

⒊被告提出錄音譯文內容不實,並有斷章取義、曲解語意之嫌,無從證明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由錄音全文前後觀之,並參照各項文書證據及證人陳群偉之證述,可知伊與被告及其配偶游輝隆之對話,僅能證明被告與積德包工業間有工程款延欠之糾紛,被告向伊說明上開情形,伊偶有提出建議,並表示協助之意而已,全部對話並無任何「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或「伊與積德土木包工業間買賣關係存在」等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不僅提出不實譯文,甚至斷章取義,所辯委無足採。

縱認被告與陳群偉間有委託關係或代理權限(假設語氣),但被告始終未向伊表明代理意旨,未曾表示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積德包工業即陳群偉本人,反而在全部文件上自己簽名蓋章,以億宏大名義為自己本人之全部法律行為,顯不符代理之合法要件,自不生代理效力,縱然被告提出伊與陳群偉間之錄音內容屬實(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仍不發生代理之法律效果。

㈢依所有簽收單所記載或訂貨、收貨過程中,伊均係與被告及其配偶游輝隆接洽,顯見該材料之契約是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疑問。

且上開過程中,游輝隆均從未表示係代叫料,此亦可自陳群偉之證詞,均足證陳群偉與原告均不相識,且其與游輝隆間是所謂之連工代料之上下包關係,與被告所稱僅係代叫料顯不相符,且若被告一開始即表明僅為代叫料之情況,原告至少需與實際訂購廠商聯繫,確認其是否確實有委託叫料之意思,否則如何收取材料款?然伊於此糾紛前均不認識陳群偉,試問何有可能簽約之雙方當事人毫無聯繫方式?而本件起訴之所有材料均係由被告以其名義訂貨、付款,亦透過被告實際負責人游輝隆聯繫,且電鍍事宜亦係由游輝隆與電鍍商所親自聯繫,卻突然於遭花工解約之際,改稱其僅為代叫料,此時機點甚為巧合,實無法不啟人疑竇,是否係因遭解約無法取得工程款,為免除原應背負之材料款債務,而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再者,若僅為代叫料,該電鍍事宜應無需由其處理,則為何游輝隆需親至宜蘭電鍍廠聯繫電鍍事宜?足徵其確實係與積德包工業約定應連帶鐵材、電鍍連工帶料做到完再交予積德包工業。

又依據積德包工業之付款簽收簿記載,積德包工業所給付之票據均係交予被告配偶游輝隆簽收,而伊所收受之積德包工業票據(107年1月至12月共收受5張)均係由游輝隆交付,此已證明該訂貨契約顯然非存在於伊與積德包工業間,否則為何積德包工業不直接將票據交付予伊?再者,游輝隆收受積德包工業之票款後,亦非直接針對積德包工業工地所訂之材料付款,而係用以支付被告自己工地向伊所訂購之材料款,如107年2月帳款明細,該次訂購之材料款係用以國風游泳池、裕祥路等地,均與積德包工業無關,然被告卻係以積德包工業之票據給付該次材料款,次參107年7月帳款明細,該次訂購材料款係用以建國路、中央路、化仁、林鴻銘裕祥路等地,107年8月帳款明細,該次訂購之材料款係用以裕祥路、化仁、中央路等地,均與本件無關,然被告亦仍以積德包工業之票據給付該次材料款。

足證被告並非代替積德土木包工業向伊叫料,因其收受之款項均為其自己所用,並非直接交予伊,若被告僅為代叫料之關係,則交易流程應該是伊計算積德包工業所訂購之材料數量後,且應該是用積德包工業之名義,再直接向積德包工業請求給付與訂購數量相當之材料款。

縱係積德包工業將票款交予被告轉交,則其給付金額也應依據已訂購之數量,再由被告將與訂購數量相等之材料款直接轉交,然本件積德包工業所開據之票款與當月應結算之材料數量均不相當外,且億宏大企業社亦非直接轉交款項,而先係供做給付包含其所使用於其他工地之材料款,此流程顯與代叫料之流程不相同。

另經調閱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已兌現積德包工業之支票上亦均有以鉛筆記載「億宏大」、「億」等字樣,顯見伊一直以被告億宏大企業社為契約當事人,從未認知億宏大企業社係代積德包工業叫料,更有甚者,於107年12月31日到期之票據,更由游輝隆背書其上,若游輝隆僅係代積德包工業叫料,何須以其名義背書?更遑論自始即均使用億宏大企業社之名義叫貨、訂貨、收貨,且於108年1月14日之結算估價單上(下稱系爭估價單),游輝隆係於億宏大企業社尚欠1,183,870元等字句右側簽名,且左側之結算金額均係於游輝隆簽名前即業已記載,游輝隆稱其僅係就部分款項簽認,顯與文件記載不符。

㈣依花工107年12月28日函文,足徵本件積德包工業與花工間並非係因鐵材生鏽而終止契約,而係積德包工業延宕工期,自同年8月17日起即無工程進度,且尚有諸多與鐵材無關之工項均未施作,故被告稱本案係因原告所提供電鍍之鐵材生鏽瑕疵,致花工因此終止契約,顯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實屬無稽。

㈤關於對話譯文答辯部分:⒈108年1月18日對話譯文部分(下稱被證六)⑴被告答辯三狀所稱被證六(第24頁):陳群偉承認是代叫料云云,經原告比對該錄音,其錄音內容係當時居中之黃姓男子自行解釋為「代叫」、「代叫料」,然陳群偉並未為任何承認係代叫料之意思表示(參原證10第20頁)。

⑵被告答辯三狀所稱被證六(第2、32頁):陳群偉承認是代叫料要賣房子處理云云,經原告比對該錄音,陳群偉僅係稱欲出售房屋換取現金來處理欠款,然並未陳述為代叫料,且依據陳群偉與被告間為連工帶料之關係,則陳群偉亦應支付被告款項,故其陳稱欲出售房屋與是否為代叫料並無任何關聯(參原證10第1頁)。

⑶被告答辯三狀所稱被證六(第32頁):陳群偉承認是代叫料要賣房子處理云云,經原告比對該錄音,似為游輝隆陳稱:「所以我、我為什麼不要跟勝昌他的事情」等語,而非如被告所製作之譯文係陳群偉所陳述。

(參原證10第26頁)。

⑷被告答辯三狀所稱被證六(第29頁倒數第15行):陳群偉父親:我們跟勝昌往來這麼久也沒出什麼問題云云,經原告比對該錄音,該段陳述似非如被告上開所載,其內容係模糊無法辯識。

(參原證10第24頁)。

⒉108年1月14日對話譯文部分(下稱被證八)⑴被告答辯三狀所稱被證八(第10頁):原告也承認被告是代陳群偉叫料的云云,經原告比對錄音,該段對話係被告自行陳稱並解釋其係幫陳群偉代叫料,然原告並未肯認其僅屬代叫料之關係。

(參原證9第6頁)⑵被告答辯三狀所稱被證八(第10頁):原告已稱化仁國小的帳均結清,估價單剩下的都是花工陳群偉的款項云云,經原告比對錄音,當時原告詢問會計有那個,有在裡面嗎?會計回答:很早,那是六、七月的事情。

後為游輝隆稱:很早就進了,那個都進去了,錢都進去了等語,並無如被證八譯文所載原告有稱化仁國小均結清或係估價單均係花工等意旨。

(參原證9第7頁)⑶被告答辯三狀所稱被證八(第7、8頁):被告僅係針對聲證四之96,578元簽名云云,然當時係被告表示願先就9萬元部分先行處理,並願在2月15日之前先行清償該部分款項,亦即「先處理」9萬元,「其餘部分」則係後面再談,並非係就其餘部分同意被告毋庸負責,此可自被告於錄音中表示「可以嗎?這個我『先』幫你處理好」、「可以處理得趕快處理」;

原告亦係回應「沒關係,等一下我們再處理,我們『先』說這一條,這一條(意指95,678元之款項)先說好,那一條(意指其餘款項)等一下再來處理」,且若被告僅願就9萬餘元部分承認處理,當時何以未請原告另開立一張僅有9萬餘元之估價單?而係就已填載全部總金額之估價單上簽名?足徵其對於上載之金額亦並無意見,而僅係承諾先就95,678元於2月15日前給付,其餘款項則待其與陳群偉來時一起談,始符常情。

㈤依證人朱添全之證述,游輝隆委託聖富公司來公司作電鍍,就其所知,東西是游輝隆的,是依照游輝隆指示施作。

足徵被告所述僅係單純之代叫料,實屬不實,且證人朱添全證述第一趟送來系爭鐵材時,沒有預留水孔,其有與游輝隆通電話,他同意讓證人朱添全幫他預留水孔,然第二趟仍未預留,游輝隆表示沒關係,他會自己處理,而嗣後鐵材生鏽原因是因為鐵材管內的酸液會經過細縫流出,故一定要經滿焊預或留流水孔。

可見,本件生鏽並非係電鍍瑕疵,而係因游輝隆之加工問題,且經證人朱添全告知後,游輝隆仍指示依原本之方式繼續電鍍,故被告之配偶對於生鏽之原因及應如何處理之方式均知之甚詳,並表示自行處理,應非屬瑕疵。

又證人朱添全所述,本件是冷鍍。

我們工廠不能做熱鍍。

而游輝隆對此知之甚詳,卻仍然委託,且依據原證3出貨單,電鍍後之成品均係由游輝隆即被告之配偶所親自簽收,再佐以證人朱添全所述,我給他避免生鏽之兩種方式即留水孔、滿焊,並有電話跟游輝隆告知,游輝隆均表示沒關係,他會回去處理,而且貨交了3、4趟,而且過了好幾個月才說驗收沒過,實與一般收受瑕疵物品後,會拒絕再予收受或立即向施作者投訴之反應並不相同,亦足證證人所述之真實性甚高,亦即游輝隆確實已知悉系爭鐵材之原加工方式(即未留水孔、未滿焊)而電鍍,會有可能引起生鏽,然其仍未欲改變加工方式,並表示會自行處理,故並非其所稱鐵材嗣後生鏽為瑕疵云云。

㈥依證人廖巧鈴所述,估價單所載之內容為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而該部分貨款除花工外,尚有化仁國小,亦有送被告配偶自己住家用,簽估價單時我在場,游輝隆並沒有表示他只針對4萬及56,578元之款項去簽等語,足證,若如被告所辯花工部分係代叫料,何以被告會叫內含他人代叫料款項之估價單一併簽認,且估價單之記載係就所有貨款,亦即化仁國小、花工、被告住家、中央路之款項全部加總後,在扣除被告已付之款項而為記載,依常理而言,此記載及計算方式應係該部分款項均為同一人所積欠,若為不同人所積欠,應於一開始即不應一起加總,而應分別臚列,且對於非自己所積欠之款項遭計入估價單之積欠總額內,被告不僅未有任何排除之說明記載,反而簽認於上,業已證明其於簽認之時並不否認該部分款項為其所積欠,並非其嗣後所改稱僅係代叫料之情形。

而證人廖巧鈴亦證述,96,000多元是被告配偶就排除花工的貨款後「先行結清」,僅係先結清此部分,並非排除花工貨款非其所積欠,而就花工貨款部分,係因其與陳群偉尚有出入,尚有爭議,故嗣後待陳群偉來一起協商等語,此亦僅係表明因被告配偶與其自行配合之廠商陳群偉尚有款項之協調問題而需討論,且若被告認為此為代叫料之款項,與其毫無干係,何以未直接向原告當場表明此為代叫料款項,並大可請原告直接向陳群偉協調,反而係用模綾兩可之再一起協商云云,實屬矛盾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且依證人廖巧鈴所述,聖富五金行從來沒有與積德包工業往來過,亦不認識陳群偉,此與原告所述相符,又游輝隆亦不曾於叫料過程中表示是代積德包工業來叫料,且催款均是針對億宏大,而億宏大亦曾交過兩張支票,一張是親自到被告家中收取,未稱是代替積德包工業付,游輝隆與聖富合作叫料的過程中,沒有代叫料的經驗,也從來沒有找過陳群偉結帳等語,故原告在與游輝隆叫料的過程中,就原告會計當時親身接觸之對象均為游輝隆,且佐證本案原告提出之對帳單、簽收單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對帳單,其記載或簽收對象均為被告或游輝隆,且積德包工業之支票亦係由被告所提出來支付,亦並未表明係代積德包工業為支付,故整個交易過程中,被告均係以自己之名義來與原告交易,故契約之對象當然為兩造,而非被告辯稱之積德包工業,積德包工業僅係被告自行之交易對象,且若被告有表明為代叫料,原告至少會記載代誰叫料,而就款項之收受亦應同時針對積德包工業,且衡諸商業常情,不可能對於完全不認識之廠商,在未留下任何資料之情況下,即大量持續出貨而未予收受貨款,故本案原告而此兩張支票當時億宏大是表示用以支付花工的款項,且並均係認為其交易之對象是長期合作之被告,被告當時亦係如此表明,始會有相關對帳單之記載及簽認,並於簽收單上簽名,此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與常情。

㈦依證人林鴻銘所述,第二趟係與鐵工加工老闆即游輝隆一起去,他是要順便去買名產,不是為億宏大企業社的工作一起去,證人林鴻銘是要去工作而非郊遊,且第二趟亦係先至游輝隆加工廠將加工好貨物上架始出發至宜蘭,而證人林鴻銘首先即完全否認游輝隆此次偕同完全與工作無關,甚為怪哉,且依卷內事證,游輝隆與陳群偉就系爭鐵材應有契約關係,而鐵材又是由游輝隆所加工,而據證人林鴻銘所稱其第二趟所拉回之第一趟電鍍好的鐵材時,即已有生鏽之情況,且游輝隆有偕同上貨,然對於系爭鐵材有生鏽一事,且係為自己加工之鐵材,衡諸常情,至少會詢問何以電鍍後生鏽或釐清責任,蓋因鐵材係經過其加工後才電鍍,且嗣後據游輝隆稱亦應有後續加工之情事(因其求償後續五金材料損害,證明其嗣後應有再就電鍍鐵材加工之必要),惟證人林鴻銘竟證稱電鍍廠老闆與游輝隆、林鴻銘兩人完全沒有交談,以游輝隆與本案之角色,實殊難想像,且亦與證人朱添全所述相悖,且就游輝隆陪同去的原因,證人林鴻銘證稱其係欲與其一起去南方澳購買鹹魚,然其亦證稱後來很少連絡,而鹹魚之購買處亦非僅有林鴻銘親去始得購買,且證人林鴻銘前次即有購買贈與游輝隆,則游輝隆大可請其代為購買即可,然游輝隆竟特地為了與其一同購買鹹魚而一同搭車自花蓮去宜蘭只為購買鹹魚,已屬有疑,縱然渠等嗣後有一同購買鹹魚,然參諸前述,系爭鐵材係由游輝隆加工,且其與陳群偉當時即密切合作所使用之鐵材,然游輝隆本人已至電鍍廠,亦見到電鍍廠老闆,竟完全未就鐵材之電鍍狀況詢問,顯屬不可能。

故證人林鴻銘所證稱之情節,似與常情不符,而有刻意隱瞞游輝隆曾與證人朱添全討論關於電鍍一事之疑慮。

次查,證人林鴻銘先證稱聖富的司機只有他一個,大的(應指鐵件)都是他送,花工的鐵材都是他送去的,且本案電鍍之鐵材亦為其所運送,並稱送貨去時廖巧玲說不用簽收單,然依原證3編號31至32號,為原告之送貨單,上載名稱為被告,且亦簽有「隆」,亦即本案之游輝隆,而貨品名稱為「電鍍」、「運費」「宜蘭」、「宜~花」等字,顯然為本案電鍍之系爭鐵材,而此為證人林鴻銘所稱載送之物品,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予其後,其證稱「這是送去加工拉回來的,聖富跟億宏大他們的,也沒有給我簽單,那是電鍍的」,並再稱「這不是我載的」、「我送貨去沒有任何的簽收單」,經原告複代理人再予追問卷一第44、45頁的電鍍貨品內容是否為其所載,其再度表示「電鍍回來都沒有簽單」、「聖富沒有簽單」,再證稱「該簽收單不是他拿給游輝隆簽的」云云,惟證人林鴻銘前即證述大的鐵材均為其所運送,花工的鐵材也是其所運送,然其竟於看到簽收單上為游輝隆所簽收後,竟改稱非其所運送、送貨無任何簽單等顯與其前證述及客觀書證顯不相符等語,亦與前揭原告所稱,其似有就特定與游輝隆有關之情節隱瞞之情事,其證明力顯為低弱!證人林鴻銘前證稱自電鍍廠拉回來的貨是交給陳群偉的父親,惟此已與前揭簽收單不符,然原告複代理人詢問陳群偉父親的地址是何人提供,證人又稱不知道,後才改稱去拉的地址和送回的地址一樣,亦即去拉的地址與送回的地址均係在游輝隆的工廠,然證人林鴻銘卻避而不談該地址是游輝隆的工廠,僅稱係交給陳群偉的父親,似有刻意切割交回貨物與游輝隆之關係,更有甚者,證人林鴻明前於原告訴代詢問游輝隆是在何處加工鐵材時,即稱在佳里村,好像是堂弟的家,然嗣後原告複代再次詢問該處是誰的工廠時,卻又改稱不知道,其證述顯屬前後不一。

證人林鴻銘稱鐵材生鏽的原因是因為酸液流出,惟證人林鴻銘自承並無學過電鍍,故其對於生鏽的原因,僅為其個人非基於專業之推論,應不足為採。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陳群偉即積德包工業請游輝隆代叫料,與游輝隆無關,更與伊無關,原告與陳群偉也都承認上情:⒈伊將積德包工業要求之材料轉知原告,轉知時也告知是積德包工業要購買,兩造之間沒有買賣契約關係,當時協助轉知叫貨時均有明確告知。

再者,積德包工業當時所開立的買賣系爭鐵材票據也都由原告直接兌現,更足證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

伊是施工廠商,所以原告會將材料送到現場,由伊之施工人員裁切焊接,伊僅是事後去簽署有收到積德包工業的材料,伊與積德包工業僅係代工裁切焊接收取工資,並非連工帶料。

又伊主張游輝隆是利害關係人,事實上當初積德包工業是請游輝隆代為叫料,並非伊,且伊也未授權游輝隆購買材料,游輝隆也證稱當初伊只是請工班代工裁切焊接,更遑論與伊有關。

⒉被證六及被證八對話譯文可證明原告也承認伊僅係代陳群偉叫貨,陳群偉承認要賣房子處理代叫料之款項。

⒊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40號案件108年4月12日調查筆錄及108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可證明陳群偉在該案件主張其已有付款,且不否認系爭鐵材是游輝隆代叫,並主張系爭鐵材為其所有,是本件確與被告無關,陳群偉也主張鐵材款應由其處理,也無尚未付清款項之問題。

⒋另系爭估價單所載1,183,870元都是花工的費用,與其他伊場地的工料款無關,其他費用伊均已結清,當天伊是結清花工以外的其他費用,花工部分係原告要與陳群偉結清,更足證明本案與游輝隆無關,更遑論與伊有關,原告稱上開費用是伊欠款,還包括其他工地,根本與事實不符,更足反證原告所述不實。

又證人廖巧鈴當庭證稱系爭估價單中所載尚欠1,183,870元部分就是花工的款項。

然原告起訴主張1,183,870元,竟然還有化仁國小、中央路等其他工地之款項,要無足採。

⒌綜上,伊並非系爭鐵材之買方,相關證據均證明買方為陳群偉,原告請求顯非適法,退步言之,代叫料是伊之配偶游輝隆所為,亦與伊無關。

㈡本件流程為原告將鐵材交給伊裁切焊接後,伊再將裁切焊接完畢後之鐵材交給原告電鍍,原告電鍍後再直接交給積德包工業烤漆,伊僅於其中代工裁切焊接收取工資,並非連工帶料,且期間還有其他工項(如電鍍)非伊能控管,更無可能連工帶料。

本件係因原告所提供電鍍的鐵材生鏽,導致花工無法接受,進而終止與積德包工業之契約,若認伊係買方,則伊得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拒絕受領或解除契約(假設認伊有權解除契約,伊亦在此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伊因為原告提供的鐵材有瑕疵,導致先前所為的裁切焊接工資尚有30萬元,積德包工業迄未給付,且伊當時也購買相關的五金而有支出金額共15萬元,假設伊為買方(假設詞,被告仍強烈否認),伊當得要求原告為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45條、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判例、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簽收單、系爭估價單、系爭鐵材照片、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被告出具之聲明異議狀影本、被告出貨單、原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往來明細及存簿節錄翻拍照片5張、勝昌鐵材行107年1月至7月之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卷一第13至50、106至16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即原告會計小姐廖巧鈴到庭結證稱:其於108年1月14日被證八之錄音譯文,即簽收系爭估價單時有在場…系爭估價單的貨物有送花工、化仁國小,也有送游輝隆自己住家用的…估價單上所載之1,183,870元就是花工的款項…96,578元是排除花工後的貨款,游輝隆要先結清該部分,因為花工部分他跟陳群偉有出入,要等陳群偉一起來協商等語(卷二192至197頁),故花工款項僅1,183,870元,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1,183,870(元)是包含花工、化仁國小及被告自己使用等語(卷二第249頁),經核已與上開證詞不符,;

參以原告所提經被告或游輝隆簽收之估價單中,除有手寫記載「花工」2字者(卷一第28至32頁)外,尚有手寫記載「化仁」、「家裡」或「中央路」者(卷一14、19至21、33至36頁),既同係經被告或游輝隆簽收之估價單,何以原告同意游輝隆僅就花工案場以外之貨款結清,而獨漏花工案場之貨款?是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又由以下被證八錄音譯文觀之,原告亦知悉被告是代陳群偉叫料(卷一195、197頁背面):原告:好~就這條,啊!巧玲你在寫一張全部還剩下多少,等明天那位陳老闆(陳群偉)來在談。

啊他現在說明天找厝主啦,不是。

找陳群偉!啊來這裡談啦。

張姿婷:我們也是幫他代叫料啦。

原告:恩。

對啦張姿婷:你上次算給我9萬9千多元的帳款裡有計算錯誤的地 方哦,有一部份是花工的帳款哦。

原告:應該是不會,我們的會計小姐分得滿清楚的。

游輝隆:不對,我有抓出來那些是花工的材料。

張姿婷:不對哦,那些確實是花工的料,因為有時侯會叫1 、2片的啦原告:我不知道耶~巧鈴~沒關係啦~反正那個差沒多少啦,找陳群偉講。

原告:那還有46,578元,這裡46,578元,這個沒關係,我們巧鈴。

沒關係,全部剩下的明天在跟陳群偉算。

⒊由以下被證六錄音譯文觀之,訴外人陳群偉亦承認是代叫料(卷一186頁背面):陳群偉:來,爸你那個照片拿給他看。

黃俊智:好。

陳群偉的父親:電鍍出來變這樣陳群偉:電鍍出來的鐵材是這樣子的,能交給學校嗎?!黃俊智:一定是交不出去的,這要怎麼交出去。

陳群偉:對啊,我才說我鐵材行為什麼要處理,啊。

阿隆! 他幫我叫材料代料。

黃俊智:代叫料啦這是代叫陳群偉:這是代叫料黃俊智:這是叫「代叫」陳群偉:對啊黃俊智:有。

這批鐵材這樣子要我也交不過。

⒋參以陳群偉對游輝隆提起竊盜告訴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記載(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19至21頁):問:涉嫌人游輝隆稱材料為其代叫,你尚未付清款項,是否有此事?答:是因為工程還沒驗收通過,所以我跟學校還有工程問題,沒有我尚未付清款項這件事。

問:承上述,你有無相關證據能證明失竊之鐵欄杆為你所有?答:是我跟學校簽立契約,所以鐵欄杆是我的。

陳群偉另於108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本案的鐵欄杆是游輝隆去叫貨的,是因為我工程需要去叫貨(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168頁)。

佐以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年8月2日勘驗筆錄記載(花蓮地檢署108年度核交字第570號卷):陳群偉:到時我要怎麼跟你寫承諾都可以。

黃俊智:若沒有拿到的話呢?這批貨你不要了嗎?聖富老闆娘(即原告):那拿不到的話,你就不處理了嗎?陳群偉:我,我也是會叫別人吃這批鐵材的…那個,那個, 我跟你講啦,你跟阿隆先去處理那批鐵材,先載走 。

黃俊智:先載去電鍍?陳群偉:沒有啦,先載去放置。

⒌綜上,由上開錄音譯文、調查筆錄及勘驗筆錄可知,陳群偉對委請游輝隆代叫材料乙節並不否認,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且為原告所明知,則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鐵材之買受人,僅係代陳群偉訂購乙節,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以107年8月10日單號0-000000000之單據上有被告簽名,主張被告方為系爭鐵材之買受人云云,然上開單據上亦有手寫記載「家裡」2字(卷一第19頁),難認係用於花工案場,而證人廖巧鈴已證稱系爭估價單中的96,578元(40,000元+56,578元)部分係花工以外的貨款,游輝隆要先結清,剩下的1,183,870元就是花工的款項等語(卷二195至196頁),已如上述,是上開單據上縱有被告簽名,然既有「家裡」之記載,即難認與花工案場有關,原告迄未就此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

又證人陳群偉雖到庭結證稱其承攬花工工程,鐵件部分下包給游輝隆連工帶料做到完等語(卷一第88頁背面),然其先是證稱107年12月簽發之支票係支付本案(花工)鐵材的支票,後又改稱不清楚該支票是否係支付本案所用,不記得是給付哪段工程等語(卷一89頁背面、90頁背面),另稱是游輝隆自己去比價,復改稱有叫游輝隆去比價等語(卷一第90頁),是證人於同次庭期的證述前、後不一,考其於本件有應否付款之利害關係,其證詞自難盡信。

又原告迄未就其主張被告方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乙節,舉證以為說明,自不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對被告並無契約請求權可言,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83,870元,於法自有未合。

又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則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拒絕受領或解除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183,87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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