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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8號
原 告 游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葉鯤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葉鯤璟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縣議員之當選人,為圖順利當選竟有下列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為圖順利當選,乃使其選舉之樁腳即訴外人張金蓮,為伊交付賄款予選民,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約定將選票投予被告,並使被告因前揭所示之犯行,而僥倖當選為107年第19屆花蓮縣議會之議員,此選舉之結果實已嚴重侵蝕吏治清明及選舉之公平性。
(二)被告利用張金蓮以交付賄款之方式,基於對價關係而行求並約定,使選民在本次第19屆花蓮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活動中,將票投予被告,顯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葉鯤璟就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原告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僅提出 107年11月23日聯合新聞網之報導截圖為證。
被告否認其就花蓮縣第19屆花蓮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
而原告所舉該篇媒體報導內,有關花蓮縣議會縣議員選舉之部分,僅記載「另上月吉安鄉張姓樁腳夫婦,涉嫌以每票1000現金替第三選區葉姓議員候選人買票,傳喚相關犯嫌到案,共二選民坦承收賄,檢方聲押被駁回,樁腳夫婦各以一萬元交保」等文字。
觀之原告所舉之該篇媒體報導,其事實之詳細內容究竟為何,並未清楚顯現;
且有無經合理查證,亦不知悉,自無從依該篇媒體報導,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事實。
除此之外,原告所稱替被告行賄之訴外人張金蓮被告並不認識,甚至連她是保勝宮的人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她何以會如此表現,被告也是受害者。
此外刑事卷證資料內亦無任何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證明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縱然張金蓮有賄選情形,亦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原告並未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前揭說明,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縣議會議員之候選人,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其以被告有上述賄選行為,於107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揭法定期間。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此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選人有無上揭賄選行為之主客觀成立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乃以其是否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言。
其證明方法,因民事訴訟非採「法定證據主義」,舉凡人證、物證、書證、公知事實、法院職務上知悉事實或其他已知之間接事實,苟具有一定之推論力且符合經驗法則而與論理法則無違,得使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得心證者,皆可屬之。
(三)經查:1.訴外人張金蓮為求花蓮縣第十九屆第三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即被告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底某日,前往訴外人王蔡腰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二街207巷之住處,交付6,000元現金,約定由王蔡腰將現金3,000元交付予其家中家中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再委託王蔡腰將現金3,000元協助轉交予訴外人邱日英家中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以爭取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告;
王蔡腰收受張金蓮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即於107年11月初某日,前往邱日英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二街225巷之住處,向具有投票權之邱日英交付張金蓮之賄款3,000元,而行求邱日英投票予被告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107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61號、第62號、第94號及第95號)。
2.邱日英就上揭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行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結證表示係由王蔡腰於107年10月中旬問伊家中有幾張選票,過幾天後即至其家門口交付3,000元,嗣後告知要伊支持該選區唯一葉姓之候選人等語。
王蔡腰亦於偵查中坦承及結證:107年10月餐會後,張金蓮拿錢給伊,1票1千元,有台東來的鄰居6票、邱日英3票及其家裡3票,有拿文宣指示要支持的對象等語。
3.張金蓮於偵查初期固否認犯行,惟後坦承有於王蔡腰家中交付賄選款項6,000元,請王蔡腰及邱日英幫忙蓋票給被告,因為其是廟裡志工,被告有幫忙廟,是拿自己的錢出來,被告不知情等語。
張金蓮之夫王金成則否認知情及參與上開賄選行為,表示被告僅為保勝宮的顧問,伊沒有替被告拉票等語。
4.被告雖否認有原告所指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然此類賄選行為之性質本屬極度私密,均在不見天日下暗中進行,鮮少公開或大張旗鼓為之。
於審判上之判斷,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及選舉結果而言,影響極大,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協助競選之親友、樁腳、助選員或政黨等競選團隊之範圍,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協助競選當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格之責任,將可能招來競選對手收買或利用他方陣營競選團隊之人員,設計圈套營造「他方陣營競選團隊」行賄選民之假象,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險增加,故不宜採擬制性之論理,而應憑實際調查證據之結果來為判斷之基礎。
易言之,若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情況上顯示賄選行為之實施,可以明顯排除有上述遭人設計陷害之虞,且由間接事實之推論上,有高度概然性可以認定賄選行為與當選人有所關連,或者依常情事理難以認定與當選人無關,則由於現今賄選已採行系統化及組織化之運作方式,應可認定當選人有所參與實施或策畫或授意,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成立要件。
5.張金蓮夫婦住處於107年11月22日遭警搜索後,隔日即見諸地方新聞報導,被告亦應立即知悉此情事。
惟本件108年8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審判長問被告:「認不認識張金蓮,張金蓮是否為其他候選人之人?」,被告答:「我不認識這個人,到今天為止他到底是好意還是有其他的原因我也不清楚。
我也不曉得他是否為其他候選人之人。」
等語;
受命法官亦問:「是否認識張金蓮之先生王金成?」,被告答:「我不曉得總幹事叫什麼名字,我跟總幹事也不熟悉。」
等語,則就一個自己時常出入並擔任顧問的保勝宮,裡面現信徒及志工為自己賄選之情事,通常應會試圖了解情形,以查明是否有敵對陣營設計誣陷之狀況。
然被告長達逾半年,且面臨本件訴訟,竟然最後仍表示不認識張金蓮及與王金成不熟,也未表示上開二人係敵對陣營人馬,並由其全辯論意旨所顯示之態度,係承認張金蓮確係自己之支持者無誤,進而足以排除張金蓮本件賄選行為係出於故意陷害被告之可能性。
6.復由張金蓮為何要替被告從事高度危險且刑責甚重之買票賄選行為之事理邏輯來推論:被告自稱與張金蓮夫婦不熟,沒有私交可言,當時也沒有向張金蓮夫婦或支持者表示選情告急,則張金蓮與被告如此泛泛之交,何以會主動出資替被告買票,即甚可疑。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稱107年的廟會不僅只有我一個候選人去參與,那是一個餐敘、有晚會、各個候選人都有去,不僅只有我出席,我們去的時候我們是坐在主桌跟主委、副主委還有一些民意代表、鄉長、鄉長候選人、地方人士包括縣政府人員等等,後來不僅我,還有其他候選人及鄉長去逐桌敬酒、致意,結束後我們就走了。
另外關於顧問費的問題,我們是去廟裡參拜的時候的時候就會去捐款,金額也不大約2,000 元,是例行性的。」
等語,依其所言足見其對保勝宮之貢獻,並未大到要一個保勝宮志工(不是主委或總幹事)甘冒觸犯刑法之罪責去替其買票賄選之程度,因此張金蓮所稱被告對保勝宮幫助很多,才會拿自己的錢出來賄選云云,於經驗上與常情有違。
況且被告自承替保勝宮服務及申請縣府幫忙的事情乃許多議員一起合力所為,非僅靠其一己之力,則何以張金蓮未報答其他的顧問議員?又選民對服務自己的議員最自然之報答方式,就是將其服務的事績向其他選民傳述,通常不需要花錢買票。
王蔡腰及邱日英也是保勝宮的信徒,如果被告對保勝宮確實貢獻很大,何需到要張金蓮自掏腰包為被告向其他信徒買票賄選?故張金蓮所稱為報答被告而出錢買票的說辭,根本不足採信,全屬掩飾之詞。
7.另由張金蓮交付金錢予王蔡腰,由王蔡腰交付金錢予其家人及邱日英,邱日英交付金錢予其自己家人,這種層層交付的買票模式,已顯示出係一種系統性及組織性的選舉賄選態樣。
於此種分層交付之賄選態樣結構下,當選人未必須由自己出面直接對選舉人從事交付金錢及行求賄賂的行為,卻仍享有投票賄選之結果。
張金蓮遭警搜索後,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於羈押庭中(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87號),張金蓮所顯示出乃一付「赴湯蹈火、視死如歸」的態度,對法官之訊問答稱:「要判刑就判刑,都已經這個年紀」等語,完全予人一肩承擔而形成賄選系統斷點之印象,與同為保勝宮信徒之王蔡腰或邱日英所展現出來的態度,截然不同。
因此,縱雖彼此間互不承認,但張金蓮為被告之「重要樁腳」或「重要樁腳的手下」之第一線執行者角色,躍然活現。
8.綜上所述,張金蓮非敵對陣營之人馬,而係被告之忠實支持者,應屬無疑。
然支持者非須以替候選人買票來表達支持,因此除非有訊息告知支持者必須透過買票才可以確保當選,一般支持者只需要口頭宣揚候選人之政績或優點,無庸自掏腰包來從事刑責甚重之買票行為。
尤其買票係違法一事,已早為全民所熟知,且每次選舉都有案例發生,以張金蓮年齡所經歷的選舉次數無數,應不會不明白。
故張金蓮必定係受賄選系統結構之指示,始可能有此賄選行為。
且僅為冰山之一角。
又有此賄選系統存在,應非無端憑空出現,必定有人促其形成及授意,因此由此賄選系統之活動目標朝向使被告當選之獲利結果來推論,被告謂其與此無關連或不知情,誠難相信。
被告於107 年第19屆花蓮縣議會之議員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應堪認定,並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所參選107年第19屆花蓮縣議會議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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