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李小蓮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欣榮
被 告 張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被告名稱「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應更正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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