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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76號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蔡清祥、林邦樑、洪信旭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9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108年6月24日送達,惟原告迄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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