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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82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法務部
兼法定代理 蔡清祥
人
被 告 林邦樑
鄭銘謙
何定偉
賴英傑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分別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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