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97、103號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繳納,該裁定已經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