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重家繼訴,5,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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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

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主張分割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及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活儲存款新臺幣(下同)3,984,401 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分得4 分之1 、存款則應分得2 分之1等語。

惟本件原告既係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法院為適當之分配,自應依上開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17,298,432元,加計前開存款3,984,401 元,本件遺產總價額為21,282,833元,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為2 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41,417元【計算式:(17,298,432+3,984,401 )×1/2 =10,64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20元,原告尚未繳納,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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