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重訴,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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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韋翰律師
被 告 林祥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威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華興段481、483、485、486、486-3、487、488-4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圍牆及圍籬、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平房(面積192.36平方公尺)、B部分之平房(面積117.56平方公尺)、C部分之水泥地(面積270.23平方公尺)、D部分之小水池(面積14.91平方公尺)、E部分之水溝(面積12.36平方公尺)、F部分之水溝(9.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清除後,連同如附圖所示勘測範圍內之占用土地(面積1062.33平方公尺)一併騰空返還予原告。

履行期間為一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86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2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原告以新臺幣3,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偉政,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即訴訟進行中因職務調動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107年12月5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號令附卷可稽。

茲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郭曉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吉安鄉華興段481、483、485、486、486-3、487、48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立(103)國基租字第00291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土地中面積共1666.98平方公尺予被告,租期為103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一併支付申租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72,854元。

嗣原告寄發繳款通知書請被告繳納上揭補償金及租金226,014元(103年10月至105年9月),因被告提出陳情,請求准予分期繳納,原告乃同意被告就使用補償金472,854元部分分期繳納,至於租金226,014元部分,則同意展延至同年11月15日,惟應一次繳納完畢,並經被告出具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承諾先繳付4,854元,剩餘468,000元,分36期繳納,每期13,000元,若積欠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再於105年11月14日檢附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函請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前繳納租金249,806元及使用補償金分期先付款4,854元。

詎料,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先付款4,854元及租金249,806元後,就剩餘使用補償金486,000元分期付款均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先後於106年3月15日、5月5日、7月10日均分別函請被告依限繳納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分期款項、租金及違約金,均未獲被告處理,原告乃於106年9月6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4754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應騰空返還租賃物。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二人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106年9月至107年11月共計172,213元,並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1,195元。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769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905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此項金額以28,152元為限;

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我們的世居地,已經在這裡居住70幾年,系爭土地上的設施都是我們的,曾經政府開放讓我們承購一小部分,但因長輩們都未受過教育,就沒有繳納租金、使用費,以致欠費累計龐大,亦錯過承購的時間,現因經濟問題無法繳納所欠租金,對原告於106年9月間已終止系爭租約無意見,希望原告可以讓我們分割後承租或承購,也希望在金額及時間上原告可以給我們考慮,且若拆屋還地,我們也沒有別的地方可以居住。

另原告所行使之租金及利息請求權,其超過5年之部分,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就原告超過5年之請求權,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又被告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使用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已依法啟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法定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土地前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遂於105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約定租期為103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依公告地價計算調整,原每月租金7,930元,嗣於105年1月起因公告地價調整,租金調整為每月11,896元,自107年1月調整為11,195元,及被告除租金外,尚須支付申租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472,854元。

嗣被告提出陳情請求准予分期繳納,原告乃同意被告就使用補償金472,854元部分分期繳納,至於租金226,014元部分,則同意展延至同年11月15日,惟應一次繳納完畢,經被告出具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承諾先繳付4,854元,剩餘468,000元,分36期繳納,每期13,000元,若積欠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再於105年11月14日檢附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函請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前繳納103年10月至105年11月租金合計249,806元及使用補償金分期先付款4,854元。

被告繳納249,806元及4,854元後,就剩餘使用補償金486,000元分期付款、租金均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先後於106年3月15日、5月5日、7月10日均分別函請被告依限繳納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分期款項、租金及違約金,迄均未獲被告處理,原告乃於106年9月6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4754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應騰空返還租賃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繳款通知書及函文、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3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930元,嗣於105年1月起因公告地價調整,租金調整為每月11,896元,自107年1月調整為11,195,並依公告地價調整,且被告除租金外,尚須支付申租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472,854元,被告未依約給付補償金及租金,原告據此於106年9月間終止租約,即屬合法。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而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其已啟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法定程序等語,惟依前揭說明,仍難認被告有何有權占有之情事。

又被告既有補償金468,000元及105年12月起迄106年8月之租金並未繳納,是原告請求就補償金及105年12月至106年8月之租金合計561,864元(計算式:11,896+10,246×8+468,000=561,8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契約終止後即106年9月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525元(即106年9月至107年11月,106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107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算式:1,800×1679.35×0.05×4/12+1,600×1679.35×0.05×11/12=173,525),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95元,即有理由。

㈣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固得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出租機關應依欠額一定比例加收違約金,由上揭約定可知,上揭違約金之約定要屬因不履行賠償總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土地,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是否收回後另有其他收益,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被告係用作居住而非營利之用,是以違約金部分,依本件客觀事實、原告所受損害情形,本院認應予酌減至0元。

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被告陳稱係供其等及年邁雙親生活起居,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可供居住之處所,經濟生活亦屬不佳,是本院認倘本件立即予以執行,實有可能導致被告及家人流離失所,綜合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之利益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定其之履行期間為1年。

至被告抗辯本件補償金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

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院兩造嗣已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亦同意支付補償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既無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惟考量被告境況及兼顧原告利益,認就此部分應予被告一年履行期。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補償金及租金,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則無理由,應駁回。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因不併算其價額,故未徵收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原告雖違約金部分受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如主文第一項部分,本院斟酌認為被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而定履行期間一年;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故駁回原告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命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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