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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呂建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所為109 年度司他字第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2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受刑人,經濟確實拮据,為社會上最弱勢的一群,因為繳不起裁判費才未再上訴,且每月勞作金只有新臺幣(下同)4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因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裁判費用,雖由國庫先行墊付,但於訴訟終結後,仍應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受理,異議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109年度花救字第4號)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卷宗無訛,並有民事判決可參。
故本案訴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是異議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據前述說明,於本案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該訴訟費用額,並向異議人徵收之金額為1,000 元。
異議人固以上開異議意旨為辯,惟所辯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命異議人償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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