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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簡秀
代 理 人 梁金鍛
相 對 人 簡照雄
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照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鎮○○里○○路00號之1)於70年3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簡照雄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約莫於民國50年以後因當兵發生事情失聯迄今,目前生死不明,為辦理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遺產繼承事宜,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另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失蹤人簡照雄於63年3月12日將戶籍遷入玉里後(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10號卷第31頁),再無其他戶籍遷徙資料,自應以63年3月12日為失蹤日,其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已滿7年,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對之為死亡宣告。
則本件失蹤人簡照雄自63年3月12日失蹤,計至70年3月12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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