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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林O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高O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O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鄉○○村○○00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高元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O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86年7月10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生死不明,爰聲請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滿7 年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卓溪鄉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9日卓鄉戶字第1080001963號函、聲請死亡宣告案件訪談記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戶籍謄本、花蓮縣戶籍登記簿、健保Web 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訪表存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相符,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9 年2 月24日健保東醫字第1097101057號書函暨附件保險對象門、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佐,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經本院公示催告,此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告揭示證書在卷可稽,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末相對人於86年7 月10日失蹤,計至93年7 月10日屆滿7 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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