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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栓慶即大慶金屬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邱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勞小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工作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又因母親年邁,未將民國108年12月12 日之開庭通知轉達上訴人,致未能到庭。
本件勞資爭議前於108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於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試行調解,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但上訴人已依法補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 元、工資補償15,000元,並將勞資協議說明書補送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備查,上訴人願接受本院判決應補償被上訴人94,340元,但應於判決載明已先行補償上開費用,共計17,550元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節,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是上訴人上開所陳未到場之理由,顯難認係未到場之正當理由,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再者,依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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