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勞簡上,5,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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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正沈
被 上訴 人 梁雅威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9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時為慶源蛋行負責人)員工負責駕駛貨車配送雞蛋至各店家,月薪新臺幣(下同)43,0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上午依例詢問當日配送流程,上訴人未予回應,被上訴人無從提供勞務,嗣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2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不用再上班,上訴人已將部分配送貨車出賣,並與他人接洽要將營業轉讓他人經營。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上訴人以解散為原因,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填寫離職原因欄之內容,並蓋用行號章;

離職證明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為被上訴人的保險證號,至於離職證明書上方的當事人資料欄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

被上訴人為此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因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可證。

上訴人以營業轉讓為由,並開立以解散為原因之離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營業轉讓,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有離職證明書為憑)。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如下:(一)資遣費68,082元:被上訴人月薪平均為43,000 元,均以現金發放。

被上訴人年資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2 日止,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年資為3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3+2/12)0.5=1 又7/12,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68,082 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43,000元新制基數1.5833=資遣費68,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二)預告工資42,990元:被上訴人月薪平均為43,000元,平均日薪為1,433元(計算式:43,000元30日=1,433元)。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繼續工作3年以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2,990元,以上合計111,072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到公司表示不做了,並自行離職,完全不顧其行為將影響上訴人所經營蛋行之運作亦造成客戶流失,被上訴人復於當日下午到蛋行要求結算薪資,上訴人基於人情乃一次給付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拿空白離職證明書要求上訴人簽發以利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該離職證明書完全無上訴人之字跡,記載解散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是因得知上訴人將經營蛋行的貨車中之1 台出售以獲得週轉金,日後工作模式將由2人2臺車改為2 人1 車,而無法接受,才於108 年11月6 日來公司自行表明離職,上訴人從未以簡訊告知其不用再上班,被上訴人並非被資遣而是自願離職,上訴人為了方便被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才在被上訴人拿的空白離職證明書上蓋章。

且蛋行的客戶是認司機,被上訴人帶著客戶如果離職會對營運有影響,客戶會流失,所以沒有誘因解僱被上訴人,營運模式改變後被上訴人的工作並無增加反而是減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早於95年11月28日即在慶源蛋行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工作,將貨物運送至各商家,工作內容均屬一致,且工作狀態良好,深得商家之信賴,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6 日自行至蛋行表示不做了,為自行離職云云,顯非事實。

又依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商行之登記基本資料可知,上訴人自承其有任意變更商行營運之狀態及被上訴人工作模式,並將蛋行營業轉讓予訴外人賴竹君,才會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且自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皆足證被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

蛋行的經營情況是日趨良好,但卻將被上訴人的營運汽車出售,導致經營的狀況有所變更,甚至將蛋行移轉與他人,顯然造成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有重大影響,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不利於被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轉讓慶源蛋行之營業,而資遣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乃為上訴人否認。

本件之理由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說明臻詳,本院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固抗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11月6 日至慶源蛋行上班時,自行表明不作了欲離職等語,嗣後再執空白離職證明書,要求上訴人蓋印用以申請補助,上訴人並無資遣被上訴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延澤到庭具結證稱:伊自106 年至109 年7 月間在慶源蛋行工作,為慶源蛋行實際經營者,上訴人為伊的姊夫。

被上訴人至108 年11月4 日離職止,在慶源蛋行工作約有10年。

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應係工作量增加,當時運送的店家變多,工時變長,慶源蛋行原係伊與被上訴人1 人開1 臺車在送貨,後來只剩下1 臺車,另1 臺車賣掉,伊和被上訴人開同1 台車送貨,店家也天天變多,工作量是漸漸變多,並非1 日突然暴增,伊不知道係何時把車子賣掉的。

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4 日上午約7 時許至慶源蛋行告知伊稱「我不作了」等語即離開,嗣伊去送貨,後來才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不作了。

慶源蛋行工作量變多,係總體送貨量趨勢變多,而賣車之原因係原排氣量1.5 公升變成買2.5 公升的,運送量比較多,然還沒有買車,被上訴人就離職了,被上訴人離職的當下是1 臺大車在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

證人固證稱被上訴人係因工作量變大,而自請離職云云,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

然考諸證人與上訴人為妻舅與姊夫之姻親關係,復為被上訴人任職慶源蛋行時之慶源蛋行實際經營者,則其實際上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則其證述內容尚須參酌客觀證據以認定其是否實在,尚難遽採。

(二)觀諸證人前揭就被上訴人離職時情形之證述內容,對照被上訴人所提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兩造於花蓮縣政府調解本件勞資爭議時,上訴人陳述略以:伊未有解雇被上訴人之意思,原送貨方式為2 臺車分別送貨,後因公司私人原因賣掉1 台車,而被上訴人對於本公司更改送貨方式(2車合併1車)有意見,表達要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是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經營之慶源蛋行確有將原為1人1臺車,共計2臺車之送貨方式變更為2人1 臺車,出賣另1 臺車之情事,前揭客觀證據核與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相符。

而就上訴人出賣貨車之原因,對照慶源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該獨資行號係於108年12 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賴竹君(見原審卷第19頁),證人固證稱上訴人出賣貨車,係為更換排氣量更大貨車,用以運送更多貨物云云,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離職後僅1 個月,旋將營業轉讓他人,衡情轉讓營業之原因,無非係因經營不善,抑或另有事業考量而不再經營事業,則上訴人焉有可能在轉讓營業前1 個月支出高額金錢,再另行購買排氣量更大之貨車,再一併讓與他人?證人前揭證述,即有可疑。

是應堪認定上訴人本件係為轉讓營業始出賣貨車,而亦因同一原因資遣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自行離職。

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解散」,並蓋有慶源蛋行之印章(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係由其用印。

果爾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為上訴人所辯自行離職,衡諸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為被上訴人在離職證明書上用印時,當會發現其上記載之離職原因「非自願離職:解散」,而予以糾正為「自願離職」,否則其即需負擔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然上訴人猶在上開離職證明書上蓋用印章,確認被上訴人之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益證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為轉讓營業而資遣,並非被上訴人自行離職。

是前揭證人證述本件係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云云,並非可採;

上訴人執證人證述,欲證明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111,072 元,及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原 告 梁雅威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正沈即慶源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9月1日起擔任被告員工負責駕駛貨車配送雞蛋至各店家,月薪新臺幣(下同)43,000元。
伊於108年11月6日上午依例詢問當日配送流程,被告未予回應,伊無從提供勞務,嗣被告於同年月12日以簡訊告知伊不用再上班,被告已將部分配送貨車出賣,並與他人接洽要將營業轉讓他人經營。
伊要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以解散為原因,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伊(被告僅填寫離職原因欄之內容,並蓋用行號章;
離職證明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為伊的保險證號,至於離職證明書上方的當事人資料欄則由原告自行填載,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
伊為此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因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可證。
被告以營業轉讓為由,並開立以解散為原因之離職證明書與伊,被告所為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營業轉讓,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有離職證明書為憑)。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如下:(一)資遣費
68,082元:伊月薪平均為43,000元,均以現金發放。
伊年資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年資為3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3+2/12)×0.5=1又7/12,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8,082 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43,000元×新制基數1.5833=資遣費68,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二)預告工資42,990元:伊月薪平均為43,000元,平均日薪為1,433元(計算式:43,000元÷30日=1,433元)。
伊於被告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42,990元,以上合計111,072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陳述則以: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到公司表示不做了,並自行離職,完全不顧其行為將影響伊所營蛋行之運作亦造成客戶流失,原告復於當日下午到蛋行要求結算薪資,伊基於人情乃一次給付予原告。
嗣原告拿空白離職證明書要求伊簽發以利原告申請補助,該離職證明書完全無伊之字跡,記載解散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105 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蛋行,平均月薪43,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紀錄及系爭離職證明書為證(卷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營業轉讓他人,並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薪資合計111,072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被告負責人業於108 年12月10日變更為賴竹君,有被告行號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將營業轉讓他人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迄未就其主張舉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要無足採。
(二)按「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因被告將營業轉讓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105年9月1 日至108年11月12日,為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平均工資為每月43,000元均如上述,其主張被告應發給資遣費68,082元及預告工資42,990元,合計111,072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分別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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