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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毛應泰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劉君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並應為下列補正,特此裁定。
一、被告應提出所辯大力士工程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提供鷹架供原告搭設,惟原告因便宜行事,未搭設鷹架而僅持放置磁磚等材料使用之棧板,橫跨於建築物內兩支撐處作為通行之用,大力士工程行未指示原告以此方式進行施工之證據,繕本逕送原告。
二、原告應對被告上揭所辯,具體表示意見,並附具相關證據,繕本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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