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潘福妹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樑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周宥琳即曾政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曾政銘與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雄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惟曾政銘於原告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9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宥琳即曾政銘之繼承人(下稱周宥琳),又原告復於109年9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由周宥琳承受訴訟等節,有民事聲明狀、及本院調取之曾政銘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75至77頁、第113頁、第157至185頁、第199至200頁),並有本院調取之109年度司繼字第245、253、268、275、295、328號民事卷可佐,是周宥琳既已合法承受訴訟,本件即以其與長雄公司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宥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政銘受雇於被告長雄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其於107年1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南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濱路1段48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曾政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側,曾政銘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仍貿然直行,不慎擦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薦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
曾政銘因於執行被告長雄公司之運輸職務時有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長雄公司應與曾政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曾政銘已於109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宥琳。
另原告於上開車禍中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277元、就醫交通費用113,520元、購買及租用輔具費用4,010元、看護費用88,000元、購買營養品費76,911元、系爭機車修車費18,500元等損害,及受有自107年1月6日至108年11月23日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587,6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378,07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共計2,925,897元之損害。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5,897元,及其中2,798,43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請求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長雄公司則以:系爭曳引車雖是被告長雄公司的車,但是是靠行,曾政銘與被告長雄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
車輛形式上是長雄公司的,貸款是否是曾政銘繳納的,我們不清楚,至於曾政銘是否自己有接案件,或是與被告長雄公司內部有其他契約,也不清楚。
車禍發生時,曾政銘車上所搭載的東西不是被告長雄公司的。
曾政銘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並未與原告發生車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政銘於上開車禍之肇事因素,且本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判決曾政銘無罪,被告無須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醫療費用於25,552元之範圍、交通費用於14,880元之範圍、看護費用於52,800元之範圍、醫療輔具費用4,010元等部分被告長雄公司無意見,其餘部分爭執,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過高,請予以酌減。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374,958元,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宥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曾政銘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其於107年1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南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濱路1段481號前,又於事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側,原告嗣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薦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至41頁、第43至61頁),且為曾政銘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40頁》,應可信為真。
又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日期當日登記之車主為被告長雄公司等節,有車籍資料1份附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2378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亦可認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係於上開時地遭曾政銘過失駕駛系爭曳引車撞擊,並因而發生上開車禍,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查,曾政銘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係陳稱:案發當時我沒有感覺到我有撞到人,我只知道我後面有一部砂石車,並沒有看到我前面或後面有機車,也沒有感覺到我有撞到機車,不是我撞到原告,之後我沿路行駛到南海四街等紅綠燈,我後面的砂石車開到內線,搖下窗戶跟我說我好像擦到人,我就想說把車停在南海四街的空曠地掉頭,但車還沒停好,就聽到車機內容,認為警察是在找938號車,我也有向我同事求證是不是在找938號車,同事說是,所以我判斷車禍跟我無關我才開走等語(見刑事卷第40頁),亦即曾政銘係否認有與原告發生車禍等情。
再者,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提供於事發當時之處理情形資料及處理照片,查原告當時駕駛之系爭機車側邊及後輪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且到場處理員警亦未發現雙方車輛有明顯碰撞之痕跡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1月31日吉警偵字第10700286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處理照片等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62號偵查卷可參(見該卷宗第55至77頁),是原告所述其遭曾政銘駕車撞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顯非無疑。
㈣至於證人陳文海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日我駕駛938-HX號砂石車沿南濱路直行,我的車在系爭曳引車後面,但有一段距離,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原告為何倒地,我看到時原告已經在地上,砂石車就走了,當時我與系爭曳引車距離1、2公尺,我有停下來,看到一台機車和婦人都倒地,但我沒有下車,我去追前面的車;
在機車倒地之前,因為被系爭曳引車板尾擋住,所以我沒有注意到那台機車,是系爭曳引車板尾經過後,我才看到地上有人,同時看到系爭曳引車右後輪就是板尾右邊最後面的輪子擦過地上的人,婦人倒地的過程我的視線被系爭曳引車板尾擋住;
我看到婦人倒地後,我跟曾政銘的車都有剎車,我在機車倒地的後方處停了2、3分鐘,在那裡我看得到倒地的人,他側翻沒有爬起來,我沒有和倒地的人說話;
當時曾政銘有煞車但沒完全停下來,然後曾政銘又起步,曾政銘板尾經過婦人,我才看到倒地的婦人,同時看到板尾右後輪擦過婦人的身體;
我是過了2、3分鐘才去追曾政銘,這2、3分鐘我只是在車上看著沒有做其他事,也沒有其他砂石車開過去,在我追到曾政銘為止,曾政銘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案發地點看得到南海四街路口,我決定要追曾政銘時,曾政銘已經到南海四街等紅燈,我有追到曾政銘,在南海四街曾政銘停在紅綠燈旁的空地,那時剛變綠燈,我追曾政銘的過程中沒有遇到紅燈,中間都是閃燈,是到南海四街才有紅綠燈,我也沒有去記我追到曾政銘大約花多久時間,追到後我跟曾政銘說你撞到人,曾政銘回說我不知道,很嚴重嗎,然後我就走了;
因為我前面就只有曾政銘一台車,所以我可以確認系爭曳引車就是碰到婦人臀部的那台車;
當時我和曾政銘都是行駛在外車道,我看到系爭曳引車撞到婦人臀部時,前面沒有其他砂石車,後面我沒有注意看,我停留在現場2、3分鐘的時間,沒有其他砂石車經過,也沒有看到警卷第21頁照片中站立的那位先生;
我的車上有無線電,我有聽到無線電內在找車輛,除了822號車外,也有聽到在找938號車,我有回同事說不是我撞的,我在追撞到的車等語(見刑事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5頁)。
然此僅為證人個人所述之內容,且其亦稱案發當時沒有看到原告為何倒地,是亦無法單憑其所述之內容即可推論曾政銘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等情。
㈤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曾政銘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等節為真,亦即曾政銘對於原告之上開受傷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