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原重訴,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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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徐忠義
林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周王韋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王賢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761,85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464,80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徐文凱於民國108年9月18日23時47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孔芷芸,沿花蓮市中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德安一街交岔路口處,依規定綠燈號誌直行行駛當中,竟遭當時未滿18歲少年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張夢麟,沿德安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違規疾駛闖越紅燈號誌直接撞擊,導致被害人徐文凱因頭部鈍創送醫不治,於同年月19日死亡,原告丁○○、丙○○為被害人徐文凱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精神正常,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為其母親,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本有監督之責,卻對未領有駕照之子任由其無照騎乘機車,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被告乙○○○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明細如下:1.原告丙○○部分: (1)喪葬費用部分,共計125,600元,有相關收據可證。

(2)醫療費用部分,共計2,610元,有相關收據可證。

(3)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徐文凱為原告丙○○之子,其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107 年花蓮縣地區扶養標準,每年為234,084 元,原告丙○○有三名子女,故被害人徐文凱與其他二名兄弟各負擔三分之一,丙○○59年 9月27日生,事故發生時為丙○○為4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該年紀女性平均餘命為34.98歲,再按年利率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丙○○一次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4,662,357 元;

惟因原告丙○○除被害人徐文凱外,尚有二名子女可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之1條前段規定,應共負扶養義務,承上,原告丙○○一次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1,554,119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徐文凱因被告甲○○○無照駕駛且闖紅燈肇事行為而死亡,原告身為被害人之父母,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言喻,而被害人徐文凱為83年10月27日出生,死亡之時年僅24歲,致原告丙○○自此與徐文凱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屬必然,故原告請求200 萬元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慰藉,應屬有據且適當。

(5)上列金額合計為3,682,329元2.原告丁○○部分: (1)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徐文凱為原告丁○○之子,其對原告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107 年花蓮縣地區扶養標準,每年為23萬4084元,原告丙○○有三名子女,故被害人徐文凱與其他二名兄弟各負擔三分之一,丁○○為56年1月6日生,事故發生時為丁○○為5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該年紀男性平均餘命為25.3歲,再按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丁○○一次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3,732,275 元;

惟因原告丁○○除被害人徐文凱外,尚有二名子女可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之1條前段規定,應共負扶養義務,承上,原告丁○○一次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1,244,092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徐文凱因被告甲○○○無照駕駛且闖紅燈肇事行為而死亡,原告身為被害人之父母,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言喻,而被害人徐文凱為83年10月27日出生,死亡之時年僅24歲,致原告丁○○自此與徐文凱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屬必然,故原告請求200 萬元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慰藉,應屬有據且適當。

(3)上列金額合計為3,244,092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244,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682,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強制險已給付200 萬元,刑事案件偵察中,原告要求的賠償金,我們能力有限,被告等並不是很懂法律,請求法院依法審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關於被告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1.被告甲○○○上述時、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闖紅燈而撞及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被害人徐文凱所駕機車,致被害人死亡,已違反保護他人之交通規則法今,且當時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違規疾駛闖越紅燈號誌等不法過失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其所附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甲○○○有上項不法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

其於系爭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且疏於管教監督,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關於賠償責任之範圍: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則上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但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於法律上發生受扶養權,雖不須該尊親屬達到無謀生能力之程度,惟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者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丙○○部分: (1)喪葬費用部分,共計125,6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被告未予爭執,經核其項目及金額,與被害人身分地位相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共計2,610元,有原告提出之博愛救護車收費明細1,200元、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10元為證,被告未為爭執,堪認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徐文凱為原告丙○○之子,其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丙○○為59年9月27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9歲,依現今勞工退休之標準,至年滿65歲以前,尚非不能工作,且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然其年65歲退休後,因無工作收入,加上其具有清寒證明及符合法律扶助條件,客觀上其請求子女扶養,乃符一般社會通念,應屬合理。

依原告主張107年花蓮縣地區扶養標準,每年為234,084元,原告丙○○有三名子女,故被害人徐文凱與其他二名兄弟各負擔三分之一。

復依107年度內政部統計處公布花蓮縣65歲年紀女性平均餘命為20.83歲,其將於124年9月27日屆滿65歲。

依年利率5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33,640元【計算方式為:(234,084×14.00000000+(234,08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133,64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02/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丙○○一次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1,133,640元。

其請求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應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愛子之心,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大,確屬必然,故審酌兩造身分及社經地位,屬中低階層,原告丙○○請求慰撫金,應以150萬元認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駁回。



(5)上列金額合計為2,761,850元【喪葬費125,600元+醫療費用2,610元+扶養費1,133,640元+慰撫金1,500,000元=2,761,850元】,扣除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基金之賠償給付100萬元,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761,850元。

2.原告丁○○部分: (1)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徐文凱為原告丁○○之子,其對原告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同上說明,應自其年滿65歲時起,得向子女請求扶養。

其為56年1月6日出生,依107年花蓮縣地區扶養標準,每年為234,084元,原告丁○○有三名子女,故被害人徐文凱與其他二名兄弟各負擔三分之一。

其將於121年1月6日年滿6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該年紀男性平均餘命為16.69歲,再按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丁○○一次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損害金額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64,806元【計算方式為:(234,084×11.00000000+(234,084×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964,805.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精神慰撫金部分,同上說明,原告丁○○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3)上列金額合計為2,464,806元【扶養費964,806元+慰撫金1,500,000元=2,464,806元】,扣除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基金之賠償給付100萬元,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464,806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61,850元、原告丁○○1,464,8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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