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廖煌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
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
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弘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1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1324473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此聲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經濟部109 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934081530號函、91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1324473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
三、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清算人同意就任之同意書(並載明清算人就任日期)、同意清算人就任之股東議事錄、清算人印鑑式正本二份、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股東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三」日等應備文件,證明相對人公司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符合首揭規定,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通知業於110 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