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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王張春菊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661,2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花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7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經原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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