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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古嘉榮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胡逢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胡逢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經原告繳納後,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花勞簡字第1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6元及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已告確定。
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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