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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林曉芳
被 告 林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嗣原告與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曉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曉芳上訴部分,由林曉芳負擔49%,餘由林浩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浩然上訴部分,由林浩然負擔。」
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193,025,應徵裁判費12,880元。
是以,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311元【計算式:12,880元×49%=6,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569元【計算式:12,880元×51%=6,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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