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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姚秀春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陳柏廷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1,300,000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0,805元。
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是以,依前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1,605元【計算式:20,800元+20,805元=41,605元】,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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