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司他,5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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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周文彬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林瑋琪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瑋琪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5,00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暫免繳訴訟費用。

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經原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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