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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297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林益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參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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