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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32號
債 權 人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強
債 務 人 阮美華
債 務 人 黃坤定
一、債務人阮美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懲罰性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債務人黃坤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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